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经济开发区孝天工业园航天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85616966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 上诉人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禹电气)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电气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194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99917.1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是业务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期支付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利用公司平台,对外开展业务,发现项目后自主向上诉人借支款项。2、上诉人制定了销售管理制度,在借支费用的管理上对业务员采取报账制。业务员在具体项目操作时,经由区域经理向营销中心申请备案后,可借支业务经费,业务经费包括公关、招待、标书费、交纳投标保证金等,如项目成功,上诉人根据业务员联系业务情况,按照一定比例向业务员支付提成;如项目不成功,业务员需偿还借款。3、业务员借款目的是为了增加自己的提成收入,业务员在结算业务时,必须先还清其向上诉人的借支款。同时,借支款项由被上诉人自由支配,不受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对被上诉人的借支款上诉人无法监管。因此被上诉人的借支款行为不属于受上诉人指示和监管的职务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4、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 大禹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借支款19991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入职大禹电气,在西北片区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2月23日***向大禹电气申请离职,该公司同意其离职。***在职期间,先后向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支多笔款项用于公司公关、招待等业务,并按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制度报销或退回部分费用。以上事实有大禹电气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审批表、***借支明细表、借支单、记账凭证、销售管理制度、***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提交合同签订后销售费用申请表、大额销售费用预投申请表、项目费用申请表,证明其在担任销售业务期间,经大禹电气区域负责人同意申请费用,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禹电气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大禹电气借支的款项是否系借款,双方之间是否为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而借支是工作人员向本单位财务部门预支一定款项用于办理单位事务,在办理完毕后据实报销的一种行为,属于单位内部事务,基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产生。其次,借贷是借款人为自己的个人利益,借得款项用于个人目的的民事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等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收回的仍然是一定数额的款项,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而借支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为的职务行为,是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适用劳动法及单位财务制度规定,用人单位收回的是发票、项目协议、合同书等报销凭证,或公务事项完成后据实核销。借支中因特定款项应予核销而未核销或未按财务规定归还剩余款项等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由此可知,职工因履行职务向单位预支款项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向大禹电气借支的款项经过公司审批,用于公司公关、招待、交纳投标保证金等,其用途均为工作用途,并按大禹电气财务制度结算,借支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大禹电气按借贷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需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首先,***是大禹电气的职工,并担任公司业务销售一职,案涉款项系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其次,大禹电气提交的借支明细表中,大部分摘要为用于公司公关、招待、交纳投标保证金等,其用途均为工作用途。再次,***提交的《合同签订后销售费用申请表》、《大额销售费用预投申请表》、《项目费用申请表》等,均使用的是企业内部格式申请表,且款项的借支需经公司审批,并按大禹电气财务制度结算。故可以认定案涉款项并非双方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形成的借贷合意,所诉争的法律关系亦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因案涉借款符合员工因公预借款的特征,并非个人借款,***与大禹电气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驳回大禹电气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