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2663号
原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72268992。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乐,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沂河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449832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科技公司”)诉被告***、东营市**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第一次开庭时王树国未到庭)、被告***并作为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位于东营区西侧房屋(共计1000多平米);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9万元(以100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天1元/平方米计算,自2013年4月份暂计算至2019年4月份财产损失为219万元,要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决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位于东营区西侧共计1000平方米装修后,非法占用至今,期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等费用。
两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行为,**装饰科技公司占有使用东营区办公楼五层部分房屋具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依据,且租赁费已经通过工程款欠款、房屋装修费用的形式抵顶支付。***是**装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市政公司”)均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国实际投资成立,原告、全成建设集团公司由王树国担任法定代表人,全成市政公司由其妹妹王胭脂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树国是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2012年9月,**装饰科技公司与全城建设集团公司合作中标施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沂州路沿街住宅楼立面改造工程,工程造价235.68万元。2013年6月26日,双方补充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初,农历春节前,全成建设集团公司收到开发区部分工程款后,未将应支付给**装饰科技公司的工程款53.655万元支付,直接导致**装饰科技公司在春节前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给**装饰科技公司造成极坏影响。2013年3月28日,全成建设集团公司以全成市政公司名义向**装饰科技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编号为01207338)、金额53.655万元,用以偿还全成建设集团公司的欠付工程款。2013年3月29日,该支票因出票人书写不规范原因被银行退票。经无数次催要,全城建设公司主动多次提出以其自有的东营区办公楼部分房屋使用权偿还欠款,因房屋质量、装修投资过大原因没有同意。2014年10份,**装饰科技公司李祥武经理在去北京时与王树国同乘一辆客车,路上王树国又提出用涉案房屋使用权及装修费抵债,否则没有其它办法还账。无奈之下,**装饰科技公司只好同意这个方案,具体王树国安排其公司(集团)副经理陈金中负责对接,签订合同。**装饰科技公司李祥武经理与原告春城公司(集团)副经理陈金中多次沟通、协商,最终**装饰科技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涉案房产此时已经抵押给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为在银行处理房产时有利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故将合同签订时间写在了2013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黄河路170号全成集团大楼五楼电梯口以西部分租赁给**装饰科技公司,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止,双方同意用全成建设集团公司欠**装饰科技公司的53.655万元工程款及房屋装修资金50万元抵顶20年租金。而事实上**装饰科技公司的装修投入远远大于约定的50万元装修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1-6层,房屋所有权人为春城科技公司。春城科技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树国;全成建设集团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树国。
2019年1月7日,东营开发区公安分局金水派出所对王树国的询问笔录中,王树国陈述,黄河路170号房产5楼东侧1100平方被***占着,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就是欠他50万元的工程款(全成公司)。
2019年1月11日,东营开发区公安分局金水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沂州路改造工程当时是全成建设集团公司中标(公司法人王树国),2013年6月份,全成建设集团公司把沂州路改造工程分包给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束后,工程款拨付到了全成建设集团公司账户,全成市政公司给**装饰科技公司开了空头支票536550元,经**装饰科技公司多次催要,全成建设集团公司无力偿还,2013年4月份其和全成建设集团公司一个姓陈的副总经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利用房屋租赁费进行抵账,至今全成公司一直没有和**装饰科技公司处理还款事宜,**装饰科技公司一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租赁的是全成公司5楼西头,一共有700来平方。
2019年1月15日,东营开发区公安分局金水派出所对王树国的询问笔录中,王树国陈述,2013年4月份左右,因其2012年底欠**装饰科技公司工程款50余万元,**装饰科技公司占用其黄河路170号楼五楼西侧房产。
2019年1月15日,东营开发区公安分局金水派出所对陈金中的询问笔录中,陈金中陈述,2013年4月份左右,其在全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老板是王树国,在沂州路上施工时认识的**装饰科技公司法人***,全成公司欠**装饰科技公司50万元左右工程款,涉案租房协议不是其所签。
崔明训出具证明,载明其自2011年至2016年在东营市东城黄河路170号(惠中置业公司东)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4月份**装饰科技公司及***等人未经允许将办公楼五层西侧1000平方米擅自装修后,用于**装饰科技公司办公使用至今,从未向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费用。崔明训出庭陈述,2014年或2015年**装饰科技公司开始装修并开始使用,全成建设集团公司与春城科技公司均在涉案房产的六楼办公,其看门期间,陈金中一直在全成集团建设公司六楼办公,其对两公司是否分开办公不知道。
东开建招备字[2012]107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中记载,2012年8月29日,山东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东营经济开发区沂州路沿府前街住宅楼立面改造项目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9月4日,竣工时间2012年11月30日。
2013年3月28日,全成市政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东营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53655元,用途为工程款。2013年3月29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以陆书写不规范为由退票。
**装饰科技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记载,2013年3月28日,全成建设集团公司(债务人)在支付给**装饰工程公司(债权人)工程款时开具了一张转账支票,金额536550元,因全成建设集团公司原因,支票银行退票后债务人一直没有再支付该工程款,有原始支票为证;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执行,具体为每月10731元;春城科技公司(法人:王树国)同意将自有的全成集团办公楼5楼电梯口西约800㎡的场地租用期20年作为还款的保证。债务人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则租赁无效;若不能还清,租赁生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债务人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债权人的欠款及利率;春城科技公司在全成建设集团公司还清此债务前不得将此房屋再租赁或出售给另外一方。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日。
**装饰科技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出租方春城科技公司,承租方**装饰工程公司,房屋地址为黄河路170号全成集团大楼5楼电梯口以西部分,面积约800㎡;租赁期限共20年,自2013年5月1号至2033年4月30号止,出租方同意用20年租赁期偿还全成建设集团公司所欠承租方的款项;装修费用双方认可为50万元,算作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债务,计入房屋租金;同时对款项原因及出租方应承担的的费用、承租方缴纳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出租方处加盖春城科技公司的印章及王树国的个人印章,承租方处加盖**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及***签名。
2013年6月26日,全成公司(甲方)与**装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对沂州路沿府前街住宅楼立面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事项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全部工程完工结算金额的2%,并在发包方每次拨款时按比例扣除,甲方同意发包方拨款时可以直接打入乙方的账户。
**装饰科技公司提交的李祥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其为**装饰科技公司副经理,由于全成建设集团公司违背合同协议的规定,拒绝支付结算工程款,造成**装饰科技公司2012年底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多次到王树国办公室催要所欠工程款,王树国一直拖延,提出用东营市黄河路170号办公楼部分房屋使用权偿还所欠款项,2014年10月份,王树国又提出用其房屋使用权偿还工程款,后经与王树国公司副经理陈金中对接,在2014年12月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已经抵押给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为了银行处理房产时有利于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将合同签订时间写在了2013年4月30日,以工程欠款53655元及装修资金50万元抵顶20年的租金。
2014年7月2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3月4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全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王树国签订保证合同、与春城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名称为东营区的综合用房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判项中包括: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对春城科技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东营区1的东房权证黄河路字第××号房产在最高限额5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年2月10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东营筑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房租及物业费75000元。
东营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2015年5月份搬入5楼之前一直租用东营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购置的办公用房。
2010年7月5日,春城科技公司股东由綦跃春、毛子龙变更为王树国、崔魁,法定代表人由綦跃春变更为王树国。
原告陈述,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没有备案,在2013年1月份丢失后又刻制一枚,没有备案,公司没有经营活动,该印章只有在本案起诉时和本院受理的其起诉燕东川、东营市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一案中使用过。
春城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营宇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租赁房屋坐落在东营区,建筑面积160㎡,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年租金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东营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装饰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装饰科技公司主张其与春城科技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经办人为陈金中,春城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且陈金中在东营开发区公安分局金水派出所及出庭作证陈述中均予以否认,**装饰科技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租赁合同中春城科技公司的印章加盖人是谁,其于盖章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装饰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以全成建设集团公司所欠**装饰科技公司的工程款抵顶房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春城科技公司要求**装饰科技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春城科技公司要求**装饰科技公司支付主张的赔偿款,实际为占有使用费。根据**装饰科技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东营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等,能够证实**装饰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搬至五楼西侧办公,基于上述分析,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应向春城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春城科技公司主张**装饰科技公司占用使用的面积为1000㎡,**装饰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为750㎡左右,春城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自认的750㎡左右,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约800㎡大体一致,本院确定**装饰科技公司占有使用的面积为750㎡。对于占用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春城科技公司主张按照每平方米每天1元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同时期春城科技公司与东营宇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建筑面积160㎡,年租金10000元)计算,即每月为3960.25元(10000元÷12个月÷160㎡×750㎡),自2015年5月至2019年4月占有使用费为187500元(3960.25元×48个月)。春城科技公司要求***承担返还涉案房产及支付赔偿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春城科技公司申请对还款协议上所加盖的全成建设集团公司、王树国的印章进行鉴定,因还款协议签订双方为全成建设集团公司与**装饰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无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再准许启动程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东营市黄河路170号的办公楼五层西侧房屋返还给原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东营市**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占有使用费187500元,并自2019年5月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3960.25元支付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0元,减半收取为12160元,由原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19元,由被告东营市**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营市**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41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树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