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质子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2535号
原告: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5号1201-1206房、1301-1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2142100N。
法定代表人:陈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悦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质子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凤凰三路17号自编五栋46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47089255。
法定代表人:韩联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斌,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与被告广东质子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梁悦停,被告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斌、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319062.87元(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由三部分款项组成共计2271518.45元,即工程概算审核合计275468.34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1495506.11元、驻场人员费用500544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2455.58元)以及逾期支付咨询费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就“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为被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根据上述合同第5.1.2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内,甲方(即被告)按以下各阶段费用分期支付咨询服务费:(1)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15%,合同签订生效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即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5%,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施工阶段: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项目竣工结算阶段: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审核报告初稿时,支付合同的暂定价的10%,提交与施工单位对数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完整的结算成果文件之后,支付合同价的20%;(5)决算、最终审计完成阶段:乙方向甲方提供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且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注:①以上服务费按实际完成相应阶段的服务内容结算:②以上费用均为完税价。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施工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0%×90%÷季度数(暂定季度数为7季),且累计支付至本阶段共计酬金的90%则甲方停止支付;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完施工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剩余部分。”合同第4.1.4条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咨询费用。”第8.1.1条约定“甲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了相应造价咨询服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成果文件、进度款申请表等相关文件。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项,合计支付了咨询服务费952455.58元。其后,由于被告主体发生变化,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于是原告在2018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项目结算请求,被告余下1319062.87元的咨询服务费未支付。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广东恒健质子项目咨询单位结算费用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1319062.87元,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28日,原告特委托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下咨询服务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已收悉该律师函,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质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需要在原告完成设计概算阶段工作成果提交被告认可后才能确认,被告未确认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为247266140.63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审核造价金额为247266140.63元以及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粤价函[2011]742号文计算服务费均无依据。2、投标文件载明原告关于涉案工程咨询服务费的投标价格是186.756万元,该服务费是以涉案工程项目总投资暂定为22045.57万元为基数按照粤价函[2011]742号文规定的相应标准下浮5.2%计算得出;合同约定咨询费暂定价为186.756万元,被告已根据该合同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为暂定价的15%)及“施工阶段”的咨询费(为暂定价的40%的90%)280134元和672321.58元,而合同约定“施工阶段”的(为暂定价的40%的余款10%)的咨询费在工程完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尚未支付;对于合同约定的“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阶段”的咨询费(为暂定价的5%),因原、被告对设计概算的工作成果未达成最终确认,且施工图预算环节中的精装修工程、室外园林工程、智能化工程等因施工方未出具施工图纸,原告没对这几项工程内容提供服务,故被告没有支付;对于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结算阶段及决算”(为暂定价的30%)、最终审计完成阶段的咨询费(为暂定价的10%),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服务,故不需支付;综上,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被告应以服务合同约定的咨询费暂定价支付咨询费,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完成相应阶段的服务内容和对原告提交服务成果的认可情况,已依约支付了相应阶段的咨询费。3、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须按甲方要求提供驻场服务,故咨询费已包括驻场服务的费用,且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驻场费产生的依据,原告主张的驻场服务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广东恒建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2014年12月,被告公开发布一份《广东恒建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招标文件》,载明:涉案工程暂定总价为22045.57万元,具体的造价咨询服务内容及范围按合同约定;建设期约3年,服务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完毕为止;本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最高限价为197万元,基数暂定为22045.57万元,服务报酬结算执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规定的收费标准乘以投标报价下浮率报价(本费率为固定费率,不作任何调整);服务内容包括须按要求提供驻场服务;等。
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1份《广东恒建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载明:原告愿意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服务范围服务,服务费为186.756万元,按粤价函[2011]742号文相应标准(下浮5.2%);并承诺若能中标,全部接受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有关约定开展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等。
2015年2月13日,原告(乙方、受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前言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项目总投资暂定为22045.57万元;控制目标为(1)进度目标:确保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成果,(2)质量目标:造价编制或审核准确率控制在国家要求范围以内,(3)投资目标:投资控制在政府批准的工程投资概算内。第一条工作内容和要求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审核初步设计概算;2、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审核施工图预算,并提出详细完整的造价分析报告(包含签字盖章的工程量计算书(含钢筋抽料表)、工程预算书、品牌推荐表、审核报告等一式四份);审核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并提供签字盖章的工程量计算书(含钢筋抽料表)、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品牌推荐表、审核报告等一式四份(如有招标);(2)施工阶段:(a)协助建设单位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零星工程进行事前估价,并提出合理化建议;(b)按建设单位要求参与现场工程实物计量及与投资控制有关的专题会;(c)依据监理验收合格的施工部位核定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审核工程进度款,审核承包商各种付款申请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增加或抵扣相关费用,向建设单位提供付款报告,并建立进度款台帐;……(f)与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研究确定造价上有较大出入的项目,提出解决方案,对所有洽商变更在确认前进行成本分析、估算、提交分析成果,规避风险;……(h)每月编制一份造价管理报告,对当月的工作总结;(3)项目竣工结算阶段:搜集和整理结算依据资料,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及审核报告,提交签字盖章的工程量计算书(含钢筋抽料表)、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咨询造价指标分析报告(电子版以及书面版一式四份),确保结算审计的完整性、合理性、正确性,完成整个项目投资控制管理工作,确保结算报告的完整性、合理性、正确性;(4)负责本项目各类顾问合同,咨询合同、监测检测及设计监理合同等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的合同款支付审核与合同价控制;3、决算阶段:配合搜集和整理决算依据资料,提供决算报告,确保决算报告的完整性、合理性、正确性,完成整个项目投资控制管理建档工作;……5、负责甲方要求的有关合同的合同款支付审核与合同价控制;……7、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驻场服务。第三条服务期要求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完毕为止,本合同咨询服务按甲方要求实施,如甲方对项目工期进行调整的,服务期也作相应调整。第四条双方的义务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咨询费用。第五条酬金与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价暂定为186.756万元,中标价为暂定合同价;结算方式:本项目服务报酬结算执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规定的收费标准乘以投标报价下浮率(5.20%)报价(本费率为固定费率,不作任何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内,甲方按以下各阶段费用分期支付咨询服务费:(1)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15%,合同签订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5%,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施工阶段: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项目竣工结算阶段: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审核报告初稿时,支付合同暂定价的10%,提交与施工单位对数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完整的结算成果文件之后,支付合同价的20%;(5)决算、最终审计完成阶段:乙方向甲方提供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且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余额;注:①以上服务费按实际完成相应阶段的服务内容结算,②以上费用均为完税价;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施工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0%×90%÷季度数(暂定季度数为7季),且累计支付至本阶段共计酬金的90%则甲方停止支付;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完施工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剩余部分;……3)其余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在乙方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每阶段工作并提交甲方认可的成果报告之后支付;工作中乙方如应甲方要求与甲方一起或单独外出考察所发生的费用应由甲方额外负担。第六条乙方提供报告的要求及其使用约定,乙方每项服务工作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有关成果文件(包括电子和文本文件一式四份),全部服务工作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全部工作成果总结文件,作为该工程结算依据使用。第八条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及变更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履行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终止。第十条其他约定,合同附件包括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招投标文件或中标通知书等,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驻场人员于2015年4月入场,于2017年9月离场。根据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为被告制作的编号为HJZZ2015-001至HJZZ2015-024的《支付证书》及对应的《广东恒建质子医疗设备示范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进度款审核报告书》,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5日向第三方即涉案工程施工方支付了工程进度款92332374.28元。
2015年9月15日,被告按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80134元(1867560元的15%),并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27日及2017年2月21日按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笔施工阶段的90%咨询费,每笔均为96045.94元,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咨询费共计952455.6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涉案的多份工程报告书及一份《广东恒健质子项目已出报告台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负责与原告对接的员工胡莲芝签收了原告制作的报告书。该台账显示,项目名称共有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分部预算报告”共计9项,其中5项已出具报告,另4项分别备注“施工图预算电子版已提交,未对数”、“施工图预算电子版已提交,工程量已对数,单价未对数(缺少相关资料)”、“施工图预算电子版已提交,非钢筋部分已对数完毕,钢筋未对数”;第二部分是“进度款报告”共计23项,均已出具报告;第三部分是“材料定价报告”共计29项,其中11项出具了报告,其余的均备注“已回价给业主,未定价”;第四部分是“签证及设计变更”共计8项,均已出具报告;第五部分是“其他”共计5项,均已出具报告。原告称该台账中的第一部分“分部预算报告”就是服务合同约定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既属于预算阶段报告也属于结算阶段报告,而第二部分“进度款报告”、第三部分“材料定价报告”及第四部分“签证及设计变更报告”均属于施工阶段的报告;另,“材料定价报告”部分仅出具了单价,因为实际使用量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总额。对于《已出报告台账》,被告以该台账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表明其方并没有授权胡莲芝单独对外签署涉及被告权利与义务的文件;对于报告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不认可报告书是经被告确认认可的工作成果。
另查,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将公司名称从“佛山顺德恒健强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恒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将公司名称从“广东恒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质子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2018年1月4日,被告(委托人)委托案外人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人)对涉案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并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对涉案服务合同的相关情况进行解释说明。证人林某称:1、其自2015年至2017年年底在原告处工作,担任造价员及涉案项目土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职务;2、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是原告对涉案工程整体的评估价格,只有一份报告,是原告以电子版的形式发给被告,没出具书面报告是因为被告内部流程没走完,该报告需被告审核完毕后才能出书面的盖章版,该报告的最终成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3、2017年9月,被告的涉案项目负责人胡莲芝口头向其本人及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但因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图纸及相关资料,且被告内部股权变更,涉案工程暂停了,原告就暂时撤走;后,被告另外聘请第三方跟进涉案工程的造价服务,之前被告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全部更换了,没有向原告提供继续服务所需要的资料,也没向原告正式提出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4、项目竣工结算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两回事,服务合同可独立于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即使服务合同中途中止也可进行结算,只是因为被告不配合结算才导致无法结算;5、预算的工作内容及成果与项目竣工结算阶段及决算阶段的服务内容和工作成果绝大部分相同,但不能等同。另,原告陈述称:1、原告主张的咨询费是根据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为247266140.63元为基数按照粤价函[2011]742号文收费标准并下浮5.2%计算的,由三部分款项组成,即工程概算审核咨询费275468.34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1495506.11元、驻场人员费用500544元,共计2271518.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咨询费952455.58元,尚欠咨询费1319062.87元;2、原告向被告共开具8张发票,包括预付款、施工阶段过程控制咨询服务的发票,被告已按发票支付;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阶段咨询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实际上已提供了相应服务,因被告的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一直调整,被告一直没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应成果,故咨询费没确认,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也没向被告开具项目竣工结算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决算最终审计完成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发出结算申请,但被告一直没理会,所以无法开具;3、原告自2015年4月起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设计概算已完成,只是因为被告内部原因导致概算无法出示正式纸质版文件,被告于2017年9月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再向原告提供相关图纸和材料,原告被迫停止提供服务,施工图预算环节中的精装修工程、室外园林工程、智能化工程因施工方未出具施工图纸故未提供相应服务,该责任在于被告;4、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已向被告出具结算款付款申请表、要求支付结算费用的函、结算汇总表,该三个表应视为结算报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而原告通过其员工白亚宁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23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过涉案项目结算费用的函;且,原告曾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涉案的咨询费,被告签收后置之不理;5、原告离场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不清楚工程现在是否竣工。被告陈述称:1、施工图预算环节中的精装修工程、室外园林工程、智能化工程等因施工方未出具施工图纸,且未开始施工,原告没对这几项工程内容提供服务,故被告没有支付该部分的咨询费;2、被告没收到原告的结算款付款申请表、要求支付结算费用的函、结算汇总表;3、被告确认原告有做过概算审核的相关工作,但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原告所发出一份该工程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的电子版报告,被告也没有确认过原告提交的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为247266140.63元的报告;4、原告大约自2017年9月起不再向被告提供有关的造价咨询服务,因被告的股东结构有变化,所以项目管理人员也做了相应的调整,部分之前的员工已离职,对原告离场时的有关情况,被告现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5、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6、因原告无故终止履行涉案合同,涉案项目造价审核工作被迫中断,被告又委托新的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履行原告未完成的项目造价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主张本案咨询费275468.34元是以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为基数,按照粤价函[2011]742号文收费标准并下浮5.2%计算来的,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主张咨询费以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为基数计算,但该概算金额247266140.63元已超出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总投资暂定22045.57万元;2、被告的招标文件中已载明“咨询费的最高限额为197万元”,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遵守招标文件的内容,现原告主张的咨询费275468.34元已经超过该最高限额;3、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每项服务工作完成后,需向被告出具有关成果文件,全部服务工作完成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全部工作成果总结文件,作为该工程结算依据使用”,即使因实际施工的需要,项目总投资超出暂定金额22045.57万元达到247266140.63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提供了与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相对应的服务成果,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并没有对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为247266140.63元予以确认,且证人林某的证言亦证明被告未确认过该金额。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为247266140.63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粤价函[2011]742号文计算涉案服务费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服务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完毕为止,项目总投资暂定为22045.572万元,服务咨询费暂定价186.756万元,本案中,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场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而被告称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在原、被告双方又未对咨询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服务咨询费应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86.756万元为准。1、服务合同约定,除施工阶段的咨询费按季支付外,其余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在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每阶段工作并提交甲方认可的成果报告之后支付;服务咨询费应按五个阶段分期支付,且均是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第一阶段“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15%、第三阶段“施工阶段”为合同暂定价的40%的第一部分90%,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这两笔款项;2、服务合同约定,第二阶段“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为合同暂定价5%,但在关于施工图预算环节中的精装修工程、室外园林工程、智能化工程因施工方未出具施工图纸而原告未提供相应服务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设计概算达成最终确认以及双方又未对该阶段进行最后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阶段款项的金额,同时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无法就该阶段的款项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请求支付该阶段的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且不满足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3、服务合同约定,第三阶段“施工阶段”为合同暂定价的40%的第二部分余款10%在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述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同时,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没有就该部分的款项向被告开具发票,即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请求支付该阶段的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驻场服务咨询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服务合同第5.1.3条的约定,工作中原告如应被告的要求与被告一起或单独外出考察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额外负担,原告派驻工作人员到现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驻场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1、按照字面意思理解,驻场与外出考察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将“驻场”解释为“外出考察”;2、根据服务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的造价咨询服务包括原告须按被告要求提供驻场服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该驻场服务需另行收费或咨询服务费用未包含驻场服务费,且双方并未就该驻场服务需另行收费的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应视为该驻场服务内容是被告的义务,无需另行收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驻场服务咨询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31元,由原告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芬梅
人民陪审员  杨金九
人民陪审员  陆润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靖怡
书记员叶丽仪
附:本裁判所依据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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