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4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悦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质子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韩联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斌,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质子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梁悦停,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斌、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质子公司向华禹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319062.87元以及逾期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利息128791.83元(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利息为128791.83元,实际判决时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质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概算金额“247266140.63元”超过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额、咨询费金额超出招标最高限价、未经质子公司确认的成果不可用于计算咨询服务费等均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华禹公司的审核造价金额超出投资暂定价而导致咨询服务费计算没有依据,该认定忽略了工程造价审核行业规范和行业规则,缺乏对工程造价审核服务工作的认识和知识,以致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华禹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275468.34元已经超过该最高限额(197万元)”是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仅是“暂定价”。3.华禹公司已经提供了工程概算审核部分的服务,质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华禹公司提供的概算审核造价成果,但其故意拖延不予确认,有违诚信原则,其应向华禹公司支付该部分咨询服务费用。本案中,根据胡莲芝签名确认的《广东恒健质子项目已出报告台账》、华禹公司、质子公司和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勘察工程预算审批表》(2016年12月27日)及《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勘察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2016年3月4日)及《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预算审批表》(2016年12月27日)及《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该等预算编制报告的出具以及质子公司的盖章确认,证明了勘察工程、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已经完成设计概算审核,才会出具三方确认的预算编制报告。这说明质子公司对华禹公司出具的概算报告实际是确认的,并实际使用了该概算结果,其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在案涉诉讼双方咨询合同解除后,质子公司与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并不包含工程概算审核服务,可看出案涉工程除精装修工程、室外园林工程及智能化工程部分未完成预算编制外,其他工程部分均已完成预算审核编制。因此,即使双方未对工程概算审核成果做最终的确认,但华禹公司已经提供完毕该部分服务,且质子公司已经接收相关文件成果。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华禹公司确已向质子公司提供了概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服务,质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华禹公司提供了该部分服务,只是质子公司因总承包商变更、工程设计方案多次变更,其未对最终版本的成果进行确认。质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至今也未对该成果进行确认,并不能否认华禹公司已经提供了该部分服务,也不能就此免除质子公司的支付义务。(二)关于本案各阶段咨询服务费支付进度及计算依据。1.关于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阶段的咨询服务费,除了施工阶段预算环节中的精装修工程、室外园林工程未出具图纸而无法提供服务外,其他部分的服务华禹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和质子公司的要求提供完毕,华禹公司诉求的服务费用已经作了相应扣除。而且,未能做服务费最终确认和结算的责任在于质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已经提供完毕的服务,质子公司应当向华禹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2.关于施工阶段过程控制的咨询服务费用,在已付施工阶段的咨询服务费用,按合同约定也只是支付了90%,尚有10%的服务费用包含在尾款里,质子公司对余下的10%部分仍应予以支付。3.关于竣工结算阶段的咨询服务费用,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部分服务费用作审查。案涉建筑安装工程的预算造价即为结算造价,竣工结算阶段的服务工作几乎等同于预算阶段的服务工作,实际上大部分竣工结算阶段的造价咨询服务已在预算阶段提供完毕。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阶段的费用付款时间,严重滞后于成果交付和服务提供的时间,华禹公司实际提供的服务和完成的工作量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完全不对等。通过对比质子公司与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咨询费总价,华禹公司至少完成了案涉工程70%的造价咨询服务。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与提供的服务工作量及服务内容、服务阶段、工程进展阶段均无法对应。而关于竣工结算阶段以及决算、最终审计阶段的报告未能出具的原因,是因为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结算。再加上质子公司在2017年9月底直接向华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且不再向华禹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华禹公司无法继续出具相应的造价咨询报告。竣工结算阶段的绝大部分服务和工作已在预算阶段提供完毕,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和工作量,质子公司理应向华禹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4.关于发票问题,未能提供发票是因为质子公司拒不与华禹公司进行结算,对华禹公司提出的结算请求视而不见,华禹公司无法开具咨询费金额的发票。(三)关于驻场服务费。根据行业交易习惯、行业规范等,驻场服务费为法定应当收取的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使用的报酬计算标准,已经明确载明驻场服务费用另行收费。华禹公司已提供了驻场服务。质子公司应当根据广东省政府指导价标准,向华禹公司支付驻场服务费用。(四)一审法院未对质子公司恶意解除合同之行为作出认定,对质子公司违约责任未作审查。质子公司恶意解除案涉合同,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未付清的咨询服务费用,质子公司应当足额向华禹公司支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质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案涉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1.案涉合同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格、合同服务阶段和具体内容、合同价款支付阶段、条件和方式、工作成果交付和确认要求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且该合同内容是经过质子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华禹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确认后再正式订立确认的。2.在质子公司不存在违反案涉合同约定情形以及华禹公司自行终止履行合同时仅实施了概算、预算、施工等阶段部分(未全部完成)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和根本未实施竣工结算、决算和审计等阶段任何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的情况下,质子公司按案涉合同约定及华禹公司实际完成的相应阶段服务内容和对华禹公司提交服务成果的认可情况支付相应阶段服务费的履约行为依法有据。3.华禹公司从一审开始至今,一直认为不应按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阶段、条件和方式来认定质子公司应付其的服务报酬,且不断混淆工程建设项目阶段及相应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内容中的“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等相关概念和术语,这等于是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推翻和否定。(二)华禹公司要求以247266140.63元为基数按照粤价函【2011】742号文收费标准计算案涉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按华禹公司所主张以247266140.63元为基数来计算案涉服务费,已超过招标限定价197万元,违反了质子公司的招标要求和华禹公司的投标承诺。质子公司在案涉“招标文件”中已明确招标限定价格为197万元,该价格是以投资估算价格22045.57万元为基数和按照粤价函【2011】742号文收费标准计算而得。华禹公司要求按247266140.63元来计算案涉服务费的主张已超出197万元招标限定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委托服务因华禹公司在案涉合同服务期限内自行终止履行,已于2017年实际停止,质子公司应基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接受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华禹公司同样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阶段、内容和方式提供工作成果和接受服务报酬。华禹公司“完全推翻”案涉合同约定和无视实际履行情况来主张案涉服务费金额是缺乏依据的。(三)质子公司已按案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阶段的服务费。1.案涉合同约定案涉服务费按阶段进行支付,质子公司已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华禹公司完成相应阶段工作情况和质子公司对工作成果报告的认可情况,向华禹公司依法足额支付了相应阶段的服务费,包括第一阶段“预付款”的全额款项和第三阶段“施工阶段”的90%款项;对于第二阶段“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服务费、第三阶段“施工阶段”剩余10%服务费、第四阶段“竣工结算”和第五阶段“决算和审计”服务费,均因华禹公司合同服务期限内自行终止履行合同导致相关阶段工作仅实施了部分、未全部实施完毕且工作成果未全部提交给质子公司确认认可(如“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阶段”、“施工阶段”)或是相关阶段的全部工作均完全未实施(如“竣工结算”、“决算和审计”阶段),导致不满足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华禹公司要求支付缺乏依据。2.华禹公司要求质子公司在案涉合同约定之外额外支付“驻场服务费”的主张更是毫无依据。从质子公司的招标文件要求到华禹公司的投标文件承诺确认、再到双方最终签署的案涉合同,均明确约定华禹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根据质子公司要求提供驻场服务”,且均没有明确须另行收费或咨询服务费不包含驻场服务费。在双方没有就驻场服务费另行补充约定进行收费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服务费理应是包括了华禹公司履行驻场服务义务的对价,华禹公司要求质子公司额外支付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质子公司向华禹公司支付咨询费1319062.87元(质子公司应支付的咨询费由三部分款项组成共计2271518.45元,即工程概算审核合计275468.34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1495506.11元、驻场人员费用500544元,再扣除质子公司已支付的952455.58元)以及逾期支付咨询费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质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质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广东恒建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2014年12月,质子公司公开发布一份《广东恒建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招标文件》,载明:案涉工程暂定总价为22045.57万元,具体的造价咨询服务内容及范围按合同约定;建设期约3年,服务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完毕为止;本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最高限价为197万元,基数暂定为22045.57万元,服务报酬结算执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规定的收费标准乘以投标报价下浮率报价(本费率为固定费率,不作任何调整);服务内容包括须按要求提供驻场服务;等。
2015年1月5日,华禹公司向质子公司发出1份《广东恒建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载明:华禹公司愿意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服务范围服务,服务费为186.756万元,按粤价函[2011]742号文相应标准(下浮5.2%);并承诺若能中标,全部接受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有关约定开展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等。
2015年2月13日,华禹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质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前言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项目总投资暂定为22045.57万元;控制目标为(1)进度目标:确保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成果,(2)质量目标:造价编制或审核准确率控制在国家要求范围以内,(3)投资目标:投资控制在政府批准的工程投资概算内。第一条工作内容和要求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审核初步设计概算;2、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审核施工图预算,并提出详细完整的造价分析报告(包含签字盖章的工程量计算书(含钢筋抽料表)、工程预算书、品牌推荐表、审核报告等一式四份);审核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并提供签字盖章的工程量计算书(含钢筋抽料表)、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品牌推荐表、审核报告等一式四份(如有招标);(2)施工阶段:(a)协助建设单位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零星工程进行事前估价,并提出合理化建议;(b)按建设单位要求参与现场工程实物计量及与投资控制有关的专题会;(c)依据监理验收合格的施工部位核定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审核工程进度款,审核承包商各种付款申请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增加或抵扣相关费用,向建设单位提供付款报告,并建立进度款台帐;……(f)与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研究确定造价上有较大出入的项目,提出解决方案,对所有洽商变更在确认前进行成本分析、估算、提交分析成果,规避风险;……(h)每月编制一份造价管理报告,对当月的工作总结;(3)项目竣工结算阶段:搜集和整理结算依据资料,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及审核报告,提交签字盖章的工程量计算书(含钢筋抽料表)、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咨询造价指标分析报告(电子版以及书面版一式四份),确保结算审计的完整性、合理性、正确性,完成整个项目投资控制管理工作,确保结算报告的完整性、合理性、正确性;(4)负责本项目各类顾问合同,咨询合同、监测检测及设计监理合同等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的合同款支付审核与合同价控制;3、决算阶段:配合搜集和整理决算依据资料,提供决算报告,确保决算报告的完整性、合理性、正确性,完成整个项目投资控制管理建档工作;……5、负责甲方要求的有关合同的合同款支付审核与合同价控制;……7、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驻场服务。第三条服务期要求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完毕为止,本合同咨询服务按甲方要求实施,如甲方对项目工期进行调整的,服务期也作相应调整。第四条双方的义务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咨询费用。第五条酬金与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价暂定为186.756万元,中标价为暂定合同价;结算方式:本项目服务报酬结算执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规定的收费标准乘以投标报价下浮率(5.20%)报价(本费率为固定费率,不作任何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内,甲方按以下各阶段费用分期支付咨询服务费:(1)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15%,合同签订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5%,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施工阶段: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项目竣工结算阶段: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审核报告初稿时,支付合同暂定价的10%,提交与施工单位对数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完整的结算成果文件之后,支付合同价的20%;(5)决算、最终审计完成阶段:乙方向甲方提供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且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余额;注:①以上服务费按实际完成相应阶段的服务内容结算,②以上费用均为完税价;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施工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0%×90%÷季度数(暂定季度数为7季),且累计支付至本阶段共计酬金的90%则甲方停止支付;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完施工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剩余部分;……3)其余阶段的咨询服务酬金在乙方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每阶段工作并提交甲方认可的成果报告之后支付;工作中乙方如应甲方要求与甲方一起或单独外出考察所发生的费用应由甲方额外负担。第六条乙方提供报告的要求及其使用约定,乙方每项服务工作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有关成果文件(包括电子和文本文件一式四份),全部服务工作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全部工作成果总结文件,作为该工程结算依据使用。第八条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及变更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履行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终止。第十条其他约定,合同附件包括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招投标文件或中标通知书等,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服务合同签订后,华禹公司驻场人员于2015年4月入场,于2017年9月离场。根据华禹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为质子公司制作的编号为HJZZ2015-001至HJZZ2015-024的《支付证书》及对应的《广东恒建质子医疗设备示范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进度款审核报告书》,质子公司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5日向第三方即案涉工程施工方支付了工程进度款92332374.28元。
2015年9月15日,质子公司按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华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80134元(1867560元的15%),并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27日及2017年2月21日按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华禹公司支付了7笔施工阶段的90%咨询费,每笔均为96045.94元,上述质子公司支付给华禹公司的咨询费共计952455.68元。
华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涉的多份工程报告书及一份《广东恒健质子项目已出报告台账》复印件,用于证明质子公司负责与华禹公司对接的员工胡莲芝签收了华禹公司制作的报告书。该台账显示,项目名称共有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分部预算报告”共计9项,其中5项已出具报告,另4项分别备注“施工图预算电子版已提交,未对数”、“施工图预算电子版已提交,工程量已对数,单价未对数(缺少相关资料)”、“施工图预算电子版已提交,非钢筋部分已对数完毕,钢筋未对数”;第二部分是“进度款报告”共计23项,均已出具报告;第三部分是“材料定价报告”共计29项,其中11项出具了报告,其余的均备注“已回价给业主,未定价”;第四部分是“签证及设计变更”共计8项,均已出具报告;第五部分是“其他”共计5项,均已出具报告。华禹公司称该台账中的第一部分“分部预算报告”就是服务合同约定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既属于预算阶段报告也属于结算阶段报告,而第二部分“进度款报告”、第三部分“材料定价报告”及第四部分“签证及设计变更报告”均属于施工阶段的报告;另,“材料定价报告”部分仅出具了单价,因为实际使用量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总额。对于《已出报告台账》,质子公司以该台账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表明其方并没有授权胡莲芝单独对外签署涉及质子公司权利与义务的文件;对于报告书,质子公司认为系华禹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质子公司盖章确认,不认可报告书是经质子公司确认认可的工作成果。
另查,质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将公司名称从“佛山顺德恒健强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恒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将公司名称从“广东恒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质子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2018年1月4日,质子公司(委托人)委托案外人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人)对案涉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并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庭审中,华禹公司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对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关情况进行解释说明。证人林某称:1、其自2015年至2017年年底在华禹公司处工作,担任造价员及案涉项目土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职务;2、华禹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是华禹公司对案涉工程整体的评估价格,只有一份报告,是华禹公司以电子版的形式发给质子公司,没出具书面报告是因为质子公司内部流程没走完,该报告需质子公司审核完毕后才能出书面的盖章版,该报告的最终成果没有经过质子公司确认;3、2017年9月,质子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胡莲芝口头向其本人及华禹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提出解除合同,华禹公司不同意,但因质子公司不再向华禹公司提供图纸及相关资料,且质子公司内部股权变更,案涉工程暂停了,华禹公司就暂时撤走;后,质子公司另外聘请第三方跟进案涉工程的造价服务,之前质子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全部更换了,没有向华禹公司提供继续服务所需要的资料,也没向华禹公司正式提出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4、项目竣工结算与原质子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两回事,服务合同可独立于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即使服务合同中途中止也可进行结算,只是因为质子公司不配合结算才导致无法结算;5、预算的工作内容及成果与项目竣工结算阶段及决算阶段的服务内容和工作成果绝大部分相同,但不能等同。另,华禹公司陈述称:1、华禹公司主张的咨询费是根据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为247266140.63元为基数按照粤价函[2011]742号文收费标准并下浮5.2%计算的,由三部分款项组成,即工程概算审核咨询费275468.34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1495506.11元、驻场人员费用500544元,共计2271518.45元,扣除质子公司已支付的咨询费952455.58元,尚欠咨询费1319062.87元;2、华禹公司向质子公司共开具8张发票,包括预付款、施工阶段过程控制咨询服务的发票,质子公司已按发票支付;华禹公司没有向质子公司开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阶段咨询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华禹公司实际上已提供了相应服务,因质子公司的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一直调整,质子公司一直没确认华禹公司提供的相应成果,故咨询费没确认,华禹公司无法向质子公司开具发票;华禹公司也没向质子公司开具项目竣工结算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决算最终审计完成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禹公司已向质子公司发出结算申请,但质子公司一直没理会,所以无法开具;3、华禹公司自2015年4月起为质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设计概算已完成,只是因为质子公司内部原因导致概算无法出示正式纸质版文件,质子公司于2017年9月单方向华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再向华禹公司提供相关图纸和材料,华禹公司被迫停止提供服务,施工图预算环节中的精装修工程、室外园林工程、智能化工程因施工方未出具施工图纸故未提供相应服务,该责任在于质子公司;4、华禹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已向质子公司出具结算款付款申请表、要求支付结算费用的函、结算汇总表,该三个表应视为结算报告,但华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质子公司交付,而华禹公司通过其员工白亚宁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23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质子公司发送过案涉项目结算费用的函;且,华禹公司曾于2018年5月28日向质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案涉的咨询费,质子公司签收后置之不理;5、华禹公司离场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不清楚工程现在是否竣工。质子公司陈述称:1、施工图预算环节中的精装修工程、室外园林工程、智能化工程等因施工方未出具施工图纸,且未开始施工,华禹公司没对这几项工程内容提供服务,故质子公司没有支付该部分的咨询费;2、质子公司没收到华禹公司的结算款付款申请表、要求支付结算费用的函、结算汇总表;3、质子公司确认华禹公司有做过概算审核的相关工作,但质子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华禹公司所发出一份该工程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的电子版报告,质子公司也没有确认过华禹公司提交的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为247266140.63元的报告;4、华禹公司大约自2017年9月起不再向质子公司提供有关的造价咨询服务,因质子公司的股东结构有变化,所以项目管理人员也做了相应的调整,部分之前的员工已离职,对华禹公司离场时的有关情况,质子公司现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5、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6、因华禹公司无故终止履行案涉合同,案涉项目造价审核工作被迫中断,质子公司又委托新的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履行华禹公司未完成的项目造价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华禹公司与质子公司签订的《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华禹公司主张本案咨询服务费275468.34元是以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为基数,按照粤价函[2011]742号文收费标准并下浮5.2%计算来的,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华禹公司主张咨询服务费以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为基数计算,但该概算金额247266140.63元已超出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总投资暂定22045.57万元;2.质子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已载明“咨询费的最高限额为197万元”,华禹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遵守招标文件的内容,现华禹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275468.34元已经超过该最高限额;3.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华禹公司每项服务工作完成后,需向质子公司出具有关成果文件,全部服务工作完成后,华禹公司应向质子公司出具全部工作成果总结文件,作为该工程结算依据使用”,即使因实际施工的需要,项目总投资超出暂定金额22045.57万元达到247266140.63元,但华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质子公司提供了与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相对应的服务成果,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质子公司对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247266140.63元予以确认;同时,质子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质子公司并没有对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为247266140.63元予以确认,且证人林某的证言亦证明质子公司未确认过该金额。综上,华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概算审核造价金额为247266140.63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粤价函[2011]742号文计算案涉服务费均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服务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完毕为止,项目总投资暂定为22045.572万元,服务费暂定价186.756万元,本案中,现华禹公司、质子公司均确认华禹公司离场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而质子公司称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华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在华禹公司、质子公司双方又未对服务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服务费应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86.756万元为准。1、服务合同约定,除施工阶段的服务费按季支付外,其余阶段的服务费在华禹公司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每阶段工作并提交甲方认可的成果报告之后支付;服务费应按五个阶段分期支付,且均是在质子公司收到华禹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第一阶段“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15%、第三阶段“施工阶段”为合同暂定价的40%的第一部分90%,华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质子公司已支付这两笔款项;2、服务合同约定,第二阶段“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为合同暂定价5%,但在关于施工图预算环节中的精装修工程、室外园林工程、智能化工程因施工方未出具施工图纸而华禹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且华禹公司、质子公司双方没有就设计概算达成最终确认以及双方又未对该阶段进行最后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阶段款项的金额,同时服务合同约定质子公司在收到华禹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华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无法就该阶段的款项向质子公司开具发票,故华禹公司请求支付该阶段的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且不满足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服务合同约定,第三阶段“施工阶段”为合同暂定价的40%的第二部分余款10%在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华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同时,服务合同约定质子公司在收到华禹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华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没有就该部分的款项向质子公司开具发票,即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华禹公司请求支付该阶段的服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驻场服务费的问题。华禹公司主张根据服务合同第5.1.3条的约定,工作中华禹公司如应质子公司的要求与质子公司一起或单独外出考察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质子公司额外负担,华禹公司派驻工作人员到现场,质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驻场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按照字面意思理解,驻场与外出考察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将“驻场”解释为“外出考察”;2、根据服务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质子公司委托华禹公司实施的造价咨询服务包括华禹公司须按质子公司要求提供驻场服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该驻场服务需另行收费或咨询服务费用未包含驻场服务费,且双方并未就该驻场服务需另行收费的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应视为该驻场服务内容是质子公司的义务,无需另行收费。故华禹公司主张质子公司支付驻场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18日判决:驳回华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31元,由华禹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5张照片,拟证明2020年6月份,华禹公司在案涉广东恒健质子示范工程项目现场,发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进入装修阶段。2.《关于广东恒健质子项目咨询单位结算费用的说明》;3.《工程结算汇总表》;4.《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咨询费计算明细》,证据2至4共同拟证明如按照招标控制价22045.57万元计算咨询服务费,则质子公司欠付华禹公司咨询服务费826133.96元。5.《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质子治疗装置建安工程造价(估算)项目编制咨询报告》,拟证明未实施的室内精装修以及室外园林工程的造价依据。6.《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拟证明未执行结算,但已执行预算阶段造价依据。7.《勘察工程预算审批表》《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预算审批表》,拟证明华禹公司完成了部分结算工作以及质子公司盖章处签名是胡莲芝即为项目的负责人。8.邮件往来及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报告汇总表,拟证明智能化工程报告已出具,已经完成。9.面积的计算表及施工图纸两张,拟证明精装修工程及室外装修工程的面积依据。10.报告书、广东恒健质子项目已出报告台账、咨询公司跟踪开始时间确认函、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预算汇总表、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拟证明未执行结算,但已执行预算的工作内容。质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质子公司无法核实该5张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项目还没有验收及最终结算。2.证据2至6已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举证规定和要求,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质子治疗装置建安工程造价(估算)项目编制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的说明及计算表格资料均为华禹公司自行制作和编写,质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安排,质子公司在华禹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已向华禹公司预付了15%的款项,该款项是对华禹公司提供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阶段工作的预付服务费,只安排了5%的比例作为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完成和服务成果验收确认后支付。因此质子公司针对华禹公司提供的概算和预算阶段部分工作支付了15%预付服务费及施工阶段的部分工作支付了约定40%比例中的90%款项,均已是按案涉合同约定足额比例支付了案涉合同服务费。从建设工程项目来说,华禹公司没有实施的工程项目不仅是精装修和室外园林部分,至少还包括智能化工程等项目,华禹公司在计算中没有将此部分一并纳入考虑。3.对于证据7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证据7未提供原件,且不能作为结算成果报告的一个体现;证据8仅是属于项目智能化在预算初期的工作沟通,完全没有进入到施工、结算、决算和审计的后期工作,没有体现相应的预算阶段工作成果;证据9仅是华禹公司单方提供图纸截取,质子公司无法确认,也不认可;证据10属于华禹公司自行单方制作的表格,并未经过质子公司确认,该证据仅是能说明华禹公司提供过相应的造价咨询服务,但不能证明其已经执行预算,没有执行结算的部分情况。
二审查明,华禹公司确定本案按项目总投资为22045.57万元计算服务费,服务费的总额为186.756万元。同时,华禹公司主张扣除质子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95.245568万元及扣除华禹公司未完成的项目费用及建安费用,质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服务费826133.9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案由问题;二、质子公司是否应向华禹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利息及数额的认定问题;三、质子公司是否应向华禹公司支付驻场服务费的问题。
一、本案的案由问题
华禹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就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应在技术领域内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受托方为委托方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推广、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科技管理等项目提出建议、意见和方案,供委托方在决策时参考,从而使用科学技术的决策和选择真正建立在科学化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华禹公司与质子公司双方签订的《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实际上是华禹公司对于工程项目的造价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并非就特定技术项目提出建议、意见和方案。因此,案涉服务合同并非技术咨询合同,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定性准确,华禹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质子公司是否应向华禹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利息及数额的认定问题
案涉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华禹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的内容为审核初步设计概算、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决算阶段、有关合同的合同款支付审核与合同价控制、按质子公司要求提供驻场服务等,其中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审核施工图预算、施工阶段、项目竣工结算、负责各类顾问合同及咨询合同、监测检测及设计监理合同等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的合同款支付审核及合同价控制等。同时,案涉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对于质子公司的付款也明确约定按阶段分期支付,具体为:(1)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15%;(2)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为合同暂定价的5%;(3)施工阶段:为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4)项目竣工结算阶段:为合同暂定价的30%;(5)决算、最终审计完成阶段:为合同暂定价的10%。上述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禹公司主张质子公司应支付扣除已经支付的服务费、华禹公司未完成项目的费用及建安费用的剩余服务费。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华禹公司与质子公司均确认华禹公司离场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双方也未对服务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导致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质子公司作为委托方,目的是通过华禹公司的咨询服务,能全面地了解从工程概算到决算各个阶段的工程项目造价情况,以便更好地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如华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咨询服务工作,其理应催促华禹公司及时履约,但质子公司并没有举证曾向华禹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其也无法说明为何华禹公司会无故终止履行合同。相反,华禹公司作为受托方,目的是通过向质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收取服务费并且华禹公司已经为此开展了相应工作,其为了收取剩余的全部服务费理应会积极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工作。但是,如果质子公司不提供相应的图纸和材料,则华禹公司无法继续完成后续的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各自举证的情况来看,华禹公司主张质子公司无故终止履行合同的陈述更为可信。因此,本院认定系质子公司的原因导致《广东恒健质子医疗装置示范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禹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工作。
其次,第一阶段“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15%、第三阶段“施工阶段”为合同暂定价的40%,双方均确认质子公司已经向华禹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预付款”的全部服务费及第三阶段“施工阶段”的90%服务费。关于第二阶段“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概算是初步设计计算,具备了初步设计图纸和不是特别具体的工程量即可采用概算定额进行编制,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投资资金的分配和设计的经济合理性。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就签订了案涉服务合同,至2017年9月双方合同终止之时,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如华禹公司连最初的设计概算都没有完成,质子公司却从未提出异议,又按时支付第三阶段“施工阶段”90%的服务费,明显有违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华禹公司已经完成了设计概算工作。施工图预算,是具备了施工图图纸和详尽的工程量,采用预算定额进行编制。一审时华禹公司明确相关精装修工程、室外园林工程、智能化工程因施工方未出具施工图纸而未提供相应服务,二审时其又主张已经完成了智能化工程的预算工作,其陈述前后矛盾,华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确已完成了相应预算工作,故本院认定华禹公司没有完成对精装修工程、室外园林工程、智能化工程部分的施工图预算工作。关于第三阶段“施工阶段”的剩余10%服务费。案涉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该10%在工程完工后进行支付。而且在整个项目的施工阶段,华禹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后,其才能获得“施工阶段”的剩余10%服务费。关于第四阶段“项目竣工结算”阶段及第五阶段“决算、最终审计完成阶段”。华禹公司主张项目存在分项结算的情况,其已经完成了部分分项结算。同时,华禹公司还主张案涉项目预算工作内容与成果与此后的竣工结算、决算的服务内容和工作成果绝大部分相同。但是,华禹公司的上述主张即缺乏合同的依据,又未得到质子公司的认可,除其自行陈述以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华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再者,质子公司主张预付款也是用于支付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部分的服务费,其已经支付了预付款,鉴于华禹公司并没有完成该部分的全部工作,其有权不予支付第二阶段“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的服务费。但是,案涉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没有明确预付款对应的就是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的一部分服务费,对质子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华禹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概算及部分的施工图预算服务工作,质子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的服务费。对于“施工阶段”及此后的“项目竣工结算阶段”及“决算、最终审计完成阶段”,虽然华禹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服务成果,但毕竟每个阶段的造价咨询服务是一个前后相接又互相影响的过程,对于认定剩余服务费的金额也应当将上述阶段的服务费用予以适当考量。另外,鉴于系因质子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华禹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工作。因此,在认定华禹公司剩余服务费的金额上亦应考虑质子公司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酌定质子公司应向华禹公司支付的剩余服务费为10万元。应当指出,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应在质子公司认可成果报告且华禹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质子公司才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但是,如上所述,因质子公司的过错导致案涉服务合同终止,致使双方未能最终结算确定服务费用金额,华禹公司才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终止理应及时结算,现合同终止至今已超过三年,一审仍以工程尚未竣工、华禹公司未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理由认定质子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明显有失公平。因此,一审认定质子公司无需向华禹公司支付服务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华禹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质子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鉴于质子公司无故在2017年9月终止案涉服务合同,且未支付剩余的服务费,质子公司应当向华禹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利息。因双方对于最终的结算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因此,本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受理之日起即2019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支付完毕止。
三、质子公司是否应向华禹公司支付驻场服务费的问题
案涉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质子公司委托华禹公司实施的造价咨询服务包括华禹公司需按质子公司的要求提供驻场服务,并没有约定驻场费用需另行收费,且双方并未就该驻场服务另行收费的问题进行补充约定。案涉服务合同中约定工作中华禹公司如应质子公司的要求与质子公司一起或单独外出考察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质子公司额外负担,该条约定的外出考察与驻场并不是同一概念。因此,一审认定驻场服务内容是华禹公司的合同义务,无需另行收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禹公司上诉主张质子公司支付驻场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535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质子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
三、驳回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31元,由广东质子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由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1元,由广东质子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由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5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 晞
韦伊
黎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