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鑫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叶游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983民初2687号
原告:广东鑫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5B),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1989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033),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原告广东鑫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电话:135×××××779。
被告:叶游民(曾用名叶伟国),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明,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1×××××823。
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77C),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4×。
法定代表人:王东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男,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曲,该局干部。
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G),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第3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然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6×××××63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9),住所地:广东省化州河西街道北岸登高岭汇贤楼601房(02)。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4M),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金,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川市嘉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7),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14巷9号。
法定代表人:邓锄。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0K),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原告广东鑫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与被告叶游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原告鑫大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追加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信宜住建局”)、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水电公司”)、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中建筑公司”)、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建设公司”)、吴川市嘉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叶农业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通知信宜住建局、惠州水电公司、泽中建筑公司、永和建设公司、嘉叶农业公司、五鸿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鑫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被告叶游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文,被告信宜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陈曲,被告惠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然斌,被告泽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丽、许媛媛,被告永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叶农业公司、五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20年3月11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3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鑫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被告叶游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文,被告信宜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陈曲,被告惠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然斌,被告泽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丽、许媛媛,被告永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叶农业公司、五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鑫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劳务承包款共计3835373.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劳务承包款的罚金、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计2157783.13元(以上金额为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结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鑫大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叶游民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3835373.37元;2.被告叶游民向原告支付拖欠包工包料工程款的罚金、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共计2157783.13元(以上金额为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结清之日);3.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信宜市××××面改造工程拖欠的包工包料工程款437058.4元和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535879.4元为计息基数;2017年1月1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结清之日,以437058.4元为计息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4.被告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信宜市区淘金湾大桥至南环大桥西堤道路、绿雅河两岸及人民路改造工程项目拖欠的包工包料工程款2393314元和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7日,以2362810.29元为计息基数;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3425514元为计息基数;2017年1月1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结清之日,以2393314元为计息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释明:2016年1月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时,原告尚未提供检测报告,沥青料材料款暂计总金额的85%,工程总应收款项(含材料)为9762810.29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提供检测报告后,工程总应收款项(含材料)总额为10825513.77元。在此,也特别对《起诉状》关于“第二项工程”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补充说明。5.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信宜市区达北线穿城段(南环岛至西环岛路段)铺设沥青混凝土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270441元和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810441元为计息基数;2017年1月1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结清之日,以270441元为计息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6.被告吴川市嘉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信宜市×××××××××及新宾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拖欠的包工包料工程款734560元和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1645560为计息基数;2017年1月1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结清之日,以734560元为计息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7.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四个项目拖欠的工程款3835373.37元和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逾期支付利息为4、5、6、7项的总和);8.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宜市×××施工的沥青料供应,并负责部分劳务分包。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2月7日完成约定事项,并交付被告验收确认合格。2015年6月13日,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工程总价款(含材料)为3835879.4元,被告先后分七次共计支付了33万元,尚拖欠535879.4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98821元,迄今仍拖欠437058.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按时付清余款的,每超一天,按实际欠款的3‰罚款。因此,被告应当在支付437058.4元本金的前提下,仍应当依法支付罚金513457.331元。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信宜市××××××面改造工程、绿雅河路面改造工程、人民路路面改造工程等项目的施工,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2016年1月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工程总应收款项(含材料)为9762810.29元,被告先后分十四次共计支付了740万元,尚拖欠2362810.29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1032200元,迄今仍拖欠2393314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结点,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83960.531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信宜市达北线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在合同中,也再次对“信宜市××××××面改造工程、绿雅河路面改造工程、人民路路面改造工程等项目”的工程尾款进行确认。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3月9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该项工程款共计为5442425元,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分五次支付了46311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又支付540000元,迄今仍拖欠27044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在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70441元的前提下,仍应当支付违约金174886.041元。2016年8月6日,双方签订《沥青砼tong料购销协议》,被告因信宜市一河两岸二期工程向原告采购沥青料。2016年9月26日,双方对本项目沥青料的供应总量进行了确认;经结算,该项目沥青料的总价款为7345605.2元。供应期间被告先后分八次共计支付了57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又支付911000元,迄今仍拖欠材料款7345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滞纳金1185479.23元。该四个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着相应的工程款、材料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鑫大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2.《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油喷数据复印件1份;4.对账单(20150613)复印件1份;5.对账单(20150707)复印件1份;6.《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7.沥青混合料结算单复印件1份;8.《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9.对账单(20160108)复印件1份;10.对账单(20180717)复印件1份;1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2.达北线沥青摊面收方验收确认单复印件1份;13.对账单复印件1份;14.《沥青砼料购销协议》复印件1份;15.沥青混合料数量确认表复印件1份;16.对账单复印件1份;17.配合比设计报告签收单复印件1份;18.中标公告复印件4份;19.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复印件1份;20.律师函复印件1份;21.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
被告叶游民辩称,1.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项目包括产品,没有经过双方具体计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3835373.37元没有合法依据;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一方面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经进行复工,另一方面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关资料及原告所建设的工程通过第三方签证确认的文件,但原告未能提供,另按要求,原告收到被告几千万的工程款,到现在为止,没有开具任何一张发票,上述是原告违约的行为,导致最后不能结算,也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3.被告叶游民没有违约行为,因为按供应合同或施工合同,均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是余留一部分,等双方结算后,才支付的,按计算标准,被告叶游民已支付了约90%的工程款给原告,余下10%左右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按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后,才能支付,所以被告叶游民没有违约。被告叶游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游民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信宜市×××、绿雅河、一河两岸)、《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信宜中兴路)、《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合同》(信宜人民路、绿雅河、一河两岸)、《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合同》(信宜人民路、绿雅河、一河两岸)、《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合同》(信宜人民路、绿雅河、一河两岸)、《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达北线)、《沥青路面机械摊铺人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3.《投资建设一回购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信宜住建局辩称,1.根据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惠州市水电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信宜市××××面改造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069795.45元;2.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27日向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80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信宜市××××面改造工程至目前尚未结算;根据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8日发布的信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相关工程项目管理处事宜的通知信府办函[2018]10号,证明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信宜市政工程项目管理处不存在隶属关系;4.鑫大公司与叶游民签订的合同,是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信宜住建局对其双方的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5.被告信宜住建局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发包给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被告信宜住建局没有同意惠州水电公司将本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信宜住建局不认可也不追认该分包行为,原告追加信宜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6.信宜住建局将中兴路路面工程发包给惠州水电公司,所涉及的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且信宜住建局已支付800万元工程款给惠州水电公司,已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信宜住建局支付材料款、劳务承包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信宜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信宜住建局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信宜市××××面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2.信宜市××××面改造工程支付凭证复印件3份;3.《信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相关工程项目管理处事宜的通知》{信府办函[2018]10号}复印件1份。
被告惠州水电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叶游民提出的没有违反供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或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管被告叶游民是否有违约行为,供销合同约束的是原告与被告叶游民之间,与其他任何被告均没有关系;3.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出具的是供销合同纠纷,即原告作为卖家,现在充当实际施工人,向甲方信宜住建局及其他承包方主张工程款,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有权向承包人及甲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实际施工方,而原告只是卖家,而不是实际施工方;4.被告叶游民所做的工程量已经核算,工程已移交,被告惠州水电公司已全部付清并结清,不存在垫付给原告的义务;5.原告与被告叶游民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相关款项以及违约责任等,对于被告惠州水电公司没有约束力;6.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提交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款项,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被告惠州水电公司,被告惠州水电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7.被告二提到,该项目已经支付了800万元进度款,被告惠州水电公司表示认可,但同时,被告惠州水电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21日及2016年3月29日分三笔将已收到的全部工程款8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叶游民,所以被告惠州水电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叶游民,则不再存在垫付等义务,退一步说,若被告惠州水电公司存在垫付的义务,也要等到被告惠州水电公司与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后,已收到的金额作为垫付的限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水电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21日、2016年3月29日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
被告泽中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泽中建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所以本案与被告泽中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泽中建筑公司承担的涉案工程与甲方尚未结算,且对原告与被告叶游民签订的采购合同不认可、也不知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泽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中建筑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和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永和建设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永和建设公司没有承建相关项目,因此,本案与被告永和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涉案项目非被告永和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永和建设公司虽在公示结果显示为中标单位,但后续被告永和建设公司并未进行签约,被告永和建设公司对原告与各被告的关系纠纷并不知情,原告与永和建设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永和建设公司对拖欠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和建设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嘉叶农业公司、五鸿建设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茂名市××××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依法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鑫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建筑机械设备;加工、销售:沥青混凝土、改性沥青、乳化沥青、防水涂料(不含危险化学品)。
2014年12月1日,被告信宜住建局发布《信宜市××××面改造工程评标结果公示》,该公示上载明:招标单位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名称信宜市××××面改造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8日,被告信宜住建局与被告惠州水电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1.中兴路标段由K0+000至K1+439.888,长约1439.888m,公路等级为次干路,设计时速为3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计长1439.999m以及其他构造工程等。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玖佰零陆万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肆角伍分(¥9069795.45)。此后,被告惠州水电公司将上述“信宜市××××面改造工程”中的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叶游民。
2015年1月7日,原告鑫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叶游民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合同》,约定:“二、工作内容: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工作,工程量约为40000㎡,具体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面积按现场实际完成计量、厚度按设计施工图或双方约定厚度施工)。施工所需机械设备配套由甲方负责。三、施工价格及面积。1.施工单位。(1)沥青路面摊铺单价为双层7元/㎡;(2)粘层油含材料、喷洒:双层5元/平方米(PCR改性乳化)或粘层油4元/平方米(PC-3普通乳化)。2.施工面积:约40000平方米。3.施工总计(1)沥青路面摊铺40000㎡×7元/㎡=280000元;(2)粘层油含材料、喷洒:40000㎡×5元/㎡=200000元;(3)工程总额:480000元。四、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次施工按乙方完成的设计路面摊铺面积计算,甲方每施工完一层结算一次,依次类推,乙方不得拖欠甲方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施工,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进程开工一天即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3.完工后3天内支付97%款项,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清余款,每超一天,按实际欠款的3‰罚款,以此类推。”
2015年1月7日,原告鑫大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被告叶游民作为乙方(需方)共同签订一份《沥青混合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一、混合料名称、规格、数量及拌和号的混合料价格。改性沥青混合料:规格AC-13,单价410元/吨,预计数量约4000吨,总额1640000元;改性沥青混合料,规格AC-20,单价360元/吨,预计数量约5000吨,总额1800000元。甲方按照乙方的图纸要求生产加工规格为AC-13及AC-20合格沥青混合料,生产所需沥青材料由甲方负责,并提供国家发票;其他技术指标满足相应规范要求,具体用料数量以乙方实际施工要求工程量所需数量为准。二、完成时间。完工时间从开工时15天内,若不按时间完工,甲方需支付10%罚款。三、产品数量与质量。甲方供应的沥青混合料为国家合格产品,数量以出厂过磅凭单为准,如双方对数量有异议,可到第三方磅秤进行公正,由此引发的费用由计重误差大的一方承担。乙方抽检,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甲方未能按时、按质、按量提供乙方材料,乙方可向甲方索取停工待料的损失;甲方特此同意确认。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进场需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甲方每生产3000吨结算一次,以此类推,乙方不得拖欠甲方贷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加工,造成的损失及其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3.完工后3天内支付90%余款,剩余款项待抽查验收及资料合格后十天内付清。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清余款,每超一天,按实际欠额的3‰罚款,以此类推。”
2015年6月17日,信宜市市政工程项目管理处发布《信宜市淘金湾大桥至南环大桥西堤道路、绿雅河两岸及人民路改造工程BT项目评标结果公示》,该公示上载明:招标单位信宜市市政工程项目管理处;工程名称信宜市淘金湾大桥至南环大桥西堤道路、绿雅河两岸及人民路改造工程BT项目;中标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泽中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信宜市××××面改造工程、绿雅河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一河两岸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叶游民。
2015年7月27日,原告鑫大公司与被告叶游民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施工合同》和一份《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该《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三、施工价格、面积及金额。沥青路面摊铺(双层):施工单价7元/㎡、施工总面积90000㎡、合计630000元;粘层油喷洒(双层):施工单价5元/㎡、施工总面积90000㎡、合计450000元、含喷洒材料(PCR改性乳化);路面铣刨:施工单价2.3元/㎡、施工总面积90000㎡、合计207000元;合计1287000元。四、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点位于信宜市,共分三个标段,分别是信宜市××××面改造工程、绿雅河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一河两岸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本次施工按乙方完成的设计路面摊铺面积计算,分标段结算,乙方应提前支付该标段预计工程款的50%,尾款应在该标段施工结束后三天内支付。一河两岸沥青路面改造工程预计面积20000㎡、预计金额286000元;绿芽和沥青路面改造工程预计面积20000㎡、预计金额286000元;人民路路面改造工程预计面积50000㎡、预计金额715000元;合计12870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为原告鑫大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需方处为叶伟国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该《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混合料名称、规格、数量及拌和好的混合料价格。改性沥青混合料:规格AC-13,单价400元/吨,预计数量约10000吨,总额4000000元;改性沥青混合料:规格AC-20,单价370元/吨,预计数量约10000吨,总额3700000元。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具有CMA认证的检测公司出具的沥青混合料生产配合比要求进行生产加工规格为AC-13及AC-20沥青混合料,甲方应按乙方要求进行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生产所需沥青材料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提前2天书面或短信提供生产计划,生产计划内容应包括出料时间、生产吨数及沥青混合料规格等相关信息,以便甲方安排生产。具体用料数量以乙方实际施工要求工程量所需数量为准。二、工程名称、面积。本工程点位于信宜市,分为三个标段,分别是信宜市××××面改造工程、绿雅河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一河两岸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一河两岸沥青路面改造工程预计面积20000㎡、预计金额170万元、预计工期10天;绿雅河沥青路面改造工程预计面积20000㎡、预计金额170万元、预计工期10天;人民路路面改造工程预计面积50000㎡、预计金额430万元、预计工期20天。三、产品数量与质量1.甲方供应的沥青混合料数量以出厂过磅凭单为准。如双方对数量有异议,可到第三方磅秤进行公正,由此引发的费用由计重误差大的乙方承担。乙方抽检,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五、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分三个标段独立结算,以先收款后出料的形式,每标段工程开工前乙方先预付本标段预计总金额50%给甲方,甲方出完同等价值的沥青混合料后即停止工料,直至乙方再次支付当前标段总金额的35%为止,再继续出料。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有第三方认证资格的检测公司的产品级配检测报告后20天内应支付总金额的10%(即¥770000元,大写:柒拾柒万元整);剩余尾款在本期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该《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施工合同》首部乙方处均载明为“叶游民”,但落款乙方处签名的是“叶伟国”。庭审中,被告叶游民称叶伟国是其的曾用名,但该合同不是叶游民签名;并表示“该工程由叶游民负责施工,叶游民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涉案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5年9月15日,信宜市市政工程项目管理处发布《信宜市区达北线穿城段(南环岛至西环岛路段)铺设沥青混凝土工程评标结果公示》,该公示上载明:招标单位信宜市市政工程项目管理处;工程名称信宜市区达北线穿城段(南环岛至西环岛路段)铺设沥青混凝土工程;中标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永和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虽在公示结果显示为中标单位,但后续被告永和建设公司并未进行签约,其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庭审中,原告鑫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永和建设公司承包该涉案工程。
2016年1月13日,原告鑫大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叶游民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达北线。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6cm厚AC20、4cm后AC13沥青路面施工。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合格验收资料,按甲方提供图纸。六、合同价款及竣工结算。1.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元整)其中包含底层3000000元,面层2000000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为准。2.本工程综合单价如下:施工单价为95元/平方米,(提供材料税务单);3.竣工结算:结算时以双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七、付款方式。1.开工前,甲方承诺春节前付清上期工程款85%的未付款项。该笔款项约236万,以双方结算确认为准。2.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乙方完成全部底层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甲方不得拖欠乙方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造成的损失及其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完成面层的半幅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面层全部完成后,经双方验收符合质量要求,甲方应在5天内与乙方结算施工数量及工程总价款,并支付总工程款85%,多退少补。否则应按2‰的月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有第三方认证资格的检测公司的产品级配检测报告及业主验收合格后,10天内应支付总金额的10%。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支付。”
2016年4月19日,信宜市市政工程项目管理处发布《信宜市×××××××××及新宾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BT项目评标结果公示》,该公示上载明:招标单位信宜市市政工程项目管理处;工程名称信宜市×××××××××及新宾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BT项目;中标人:吴川市嘉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庭审中,原告鑫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嘉叶农业公司、五鸿建设公司承包该涉案工程。
2016年8月6日,原告鑫大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叶游民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信宜市一河两岸二期工程沥青(砼)料购销协议》,该协议首部的甲方载明为“叶游民”,但落款甲方处仅签有“张”字及加盖指模。该协议约定:“一、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AC-13C改性沥青(砼)料:数量9000米,单价340元/吨(含税),合计约800万;AC-20C中粒式普通沥青(砼)料:数量9000米,单价310元/吨(含税),合计约700万。1.该合同以供料量为5000吨为一结算周期,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单价为准。2.上述单价为出厂价,包含原料费、运输费等,包含第三方实验检测费。3.上述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因市场货其它原因进行调整。4.沥青混凝土面层成品料的级配要求以规范要求的配合比为准,其它技术指标满足相应规范按图纸要求。5.成品料到施工现场后,数量和质量经甲方监理及建设三方予以签单确认。五、结算与付款。1.本协议签订后,成套机械设备到场甲方立即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壹百万元正)。另:八月十日前机械设备要到现场。2.乙方向甲方供料达5000吨(结算周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结算周期实际供货量的90%人民币材料款,每期剩余材料款乙方将甲方所需成品料全部送至施工现场,施工竣工后,手机各项材料资料,乙方组织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大道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剩余一年内质量不出现问题一次性付清。3.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土款。如未履行其义务,乙方有权按照银行当日结算利率收取利息和收取3‰滞纳金。十一、摊铺由乙方负责,摊铺费用由甲方核实支付。附《沥青路面机械摊铺人工劳务合同》。另:八月十日开工。”
本院认为,原告鑫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叶游民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3835373.37元;2.被告叶游民向原告支付拖欠包工包料工程款的罚金、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共计2157783.13元(以上金额为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结清之日);3.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信宜市××××面改造工程拖欠的包工包料工程款437058.4元和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535879.4元为计息基数;2017年1月1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结清之日,以437058.4元为计息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4.被告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信宜市区淘金湾大桥至南环大桥西堤道路、绿雅河两岸及人民路改造工程项目拖欠的包工包料工程款2393314元和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7日,以2362810.29元为计息基数;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3425514元为计息基数;2017年1月1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结清之日,以2393314元为计息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5.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信宜市区达北线穿城段(南环岛至西环岛路段)铺设沥青混凝土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270441元和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810441元为计息基数;2017年1月1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结清之日,以270441元为计息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6.被告吴川市嘉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信宜市×××××××××及新宾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拖欠的包工包料工程款734560元和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1645560为计息基数;2017年1月1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结清之日,以734560元为计息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7.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四个项目拖欠的工程款3835373.37元和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逾期支付利息为4、5、6、7项的总和);8.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鑫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2016年8月6日签订的《信宜市一河两岸二期工程沥青(砼)料购销协议》等三份买卖合同以及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合同》、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及粘层油施工合同》、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6年8月6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机械摊铺人工劳务合同》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财产合同,其标的在于转移财产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其标的在于完成建设施工工作。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同类法律关系。而且,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工程发包方的责任,而工程的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无需对涉案的材料款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分别立案审理。
其次,本案共涉及“信宜市××××面改造工程”、信宜市××××面改造工程、绿雅河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一河两岸沥青路面改造工程”、“达北线穿城段(南环岛至西环岛路段)铺设沥青混凝土工程”、“信宜市×××××××××及新宾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BT项目工程”四个工程。其中“信宜市××××面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信宜住建局,承包方为被告惠州水电公司;“信宜市××××面改造工程、绿雅河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一河两岸沥青路面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为信宜市市政工程项目管理处,承包方为被告泽中建筑公司;“达北线穿城段(南环岛至西环岛路段)铺设沥青混凝土工程”的发包方为信宜市市政工程项目管理处,工程中标人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涉案工程;“信宜市×××××××××及新宾中路人行道改造工程BT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信宜市市政工程项目管理处,工程中标人为吴川市嘉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吴川市嘉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涉案工程。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虽然本案四个工程的分包人均为叶游民、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鑫大公司,但四个工程涉及不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四个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均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本案的四个工程是四个独立的工程,属四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故本案四个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应分别立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鑫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属于免收受理费案件,原告广东鑫大公路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3752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方强
人民陪审员  黎思安
人民陪审员  文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斌嵩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