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9行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河西区北岸罗江花园****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邱炜钧,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化州市罗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恒志,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志儒,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进,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欧某在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那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案外人钟亚献于2015年11月3日与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以上建设项目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该建设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后钟亚献招用欧某为项目部的施工员,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欧某负责跟进案外人颜彩新在以上建设项目工地所开的钩机。该建设项目位于化州市高红村委会,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该村委会村民吴兆旭的房屋供项目部员工(包括欧某)吃住,即包员工食住。因颜彩新在工地所开的钩机坏了,需要到化州市购买机油,颜彩新遂于2016年3月1日晚下班后准备回其在化州市××根村的家中,待第二天早上在化州市购买完机油后再返回以上工地。欧某获知后,当日下班后未经请假便于当晚搭乘颜彩新驾驶的粤K×××××二轮摩托车一同到化州,然后再驾驶颜彩新的摩托车回到其父母同住的茂名市××××组家中。2016年3月2日早上,欧某驾驶颜彩新的摩托车到化州市颜彩新会合,由颜彩新驾驶摩托车搭乘欧某一同返回项目部工地。当日上午9时14分,当颜彩新驾驶摩托车返回项目部工地途中经线××××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粤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欧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6日死亡。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乘客欧某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欧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欧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有关条款,遂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化人社工认字[2017]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欧某于2017年3月2日伤亡不属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程序违法为由,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茂人社行复[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7]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11月17日,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化人社工认字[2017]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欧某未经请假离开项目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也未经请假、上班目的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欧某伤亡为工伤。原告**不服该[2017]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规定员工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
又查明,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先行垫付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致欧某死亡后其家属所要求的一切费用;原告**收到上述垫付款30万元后,不能再以任何形式及任何理由向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原告**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款后,必须无条件从中取款以退回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30万元(如少于30万元则按保险公司实际理赔金额退还给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过30万元,多余部分由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欧某是否在合理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是欧某是否在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首先,关于欧某是否在合理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据此,上班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之间的时间。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欧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9时14分左右,但欧某的工作是负责跟进颜彩新在以上建设工地所开的钩机,而事发前一晚因钩机坏了颜彩新需于事发当天早上到化州市购买机油,欧某当晚下班后便随同颜彩新回到化州后再回其与父母同住的家中,并于事发当天早上从其家中出发驾驶摩托车到化州市颜彩新会合后由颜彩新驾驶摩托车回涉案工地上班。由此可见,欧某虽然上班迟到,但事出有因,上班目的明确,仍属于在合理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且其上班迟到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该行为,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欧某作出相应处理,而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职工不能因上班迟到而丧失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
其次,关于欧某是否在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作为认定工伤的关键因素,应当理解为在合理路线内,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从住所到单位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应理解为必须以用人单位提供的员工宿舍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的唯一路径。而对“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为欧某提供了员工宿舍,但欧某家在茂名市××××组,从欧某事发当天驾车行驶的路线来看,欧某于事发当天早上因需到化州市接购买钩机机油的颜彩新而从其以上地址家中出发前往化州市接颜彩新后再一同前往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工地上班,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处在欧某及颜彩新前往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地上班的路线之中,行驶路线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仍应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内。因此,欧某是在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综上所述,结合交警部门认定欧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欧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7]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某非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和重作。而原告**与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垫付赔偿款的《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认定欧某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此《协议书》否认欧某的工伤认定,缺乏依据。另外,原告**其中提出的责令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子欧某上班途中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作工伤认定时予以决定,不能由法院迳行判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7]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欧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儿子欧某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在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项目部上午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30-12:00,欧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3月2日上午9时14分,况且交通事故地点离上班工地还有20多公里的路程,回到工地时间至少是上午10时以后,故明显不是“在合理时间内”。二、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3月2日早上开摩托车搭载他的颜彩新(钩机司机)是另有公务(购买钩机零件)在身的,他俩返回同一工地上班时间完全由颜彩新决定,颜彩新早上返回工地上班目的明确。而欧某于3月1日晚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离开项目部整夜未归,违反了项目部的《施工人员规章制度》,况且欧某本身没有项目部交办到外出的公务,3月2日早上在与颜彩新返回工地途中明知不能按时到岗,也未向项目部请假。因此,欧某上班目的不明确。综上所述,欧某2016年3月2日发生的事故伤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化人社工认字[2017]086号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欧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地,违反项目部的《施工人员规章制度》的制度并导致死亡,认定欧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欧某原所在的工地是在化州市高红村委会,项目部租赁了高红村委会吴兆旭的房屋专供员工的吃住,采取了包食、住的方式雇佣欧某。因此欧某上下班的必经路线是吴兆旭的房屋与高标农田之间的道路,或者说是合理的线路。除此之外的线路,均不能作为欧某上下班的必经路线。本案中,欧某违反《施工人员规章制度》的制度擅自外出,而且不在员工宿舍与工作区的范围内。因此,欧某的死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伤。上诉人事发后已经赔偿了一笔钱给欧某的家属,也与其家属签署了一份协议不再告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再来起诉上诉人,是不讲信用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8)粤09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7]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班的合理时间,通常的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的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之间的时间。欧某在事发的前一晚,是曾经返回过家中。2016年3月2日早上,欧某从家里出发与同事一同返回120公里远的公司上班,其返回公司上班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是在合理时间内。二、上诉人认为欧某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外出,违反了项目部施工人员的管理制度,因此发生伤亡不构成工伤,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在上诉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里面,并没有严禁员工离开工地的条款。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才能生效,包括由单位提出草案,并进行公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修改、表决通过,同时还需要将规章制度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制定该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欧某本人是否知悉该规定的存在。且即便欧某没有请假外出,这只是属于公司员工管理的问题,欧某充其量只是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员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发生伤亡不构成工伤。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欧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而不予认定工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化人社工认不字[2017]086号决定的程序合法。我局2017年9月20日收到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茂人社行复E201717号),依法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分别给各方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取证事实,作出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我局作出化人社工认不字[2017]086号决定的事实清楚。经审核,欧某是钟亚献招用的员工,钟亚献与化州市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建设项目位于化州市高红村委会,项目部包食住,项目部的员工都住在高红村委会吴兆旭家的房子,欧某也一直住在上述地点。欧某于2016年3月1日晚下班后,乘坐同一工地家在化州东山区竹儿根村的钩机司机颜彩新的摩托车到化州,再借颜彩新摩托车去茂名(欧某家住茂名市××××),2日早上开摩托车到化州归还颜彩新后,搭随颜彩新的摩托车(颜彩新在化州市买机油,有公务)回建设项目工地。上午9时14分,当行驶至线××××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乘客欧某无责任。2016年3月21日,上诉人与欧某家属协商达成协议,上诉人以先行垫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欧某的家属,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致欧某死亡后其家属所要求的一切费用。三、我局作出化人社工认不字[2017]086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该项目部上午的工作时间是上午7时30分至12时,欧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3月2日上午9时14分,且交通事故地点离上班工地还有20多公里的路程,到达工地时间估算也要到上午10时以后。其上班时间不合理在于:(1)交通事故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距太长。欧某在工作时间未到岗超过2个小时以上,其上班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上班”时间,不合理的上班时间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上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不公平;(2)其未到岗超过2个小时的原因是为了搭顺风车,是主观原因造成的,故其上班不是“在合理时间内”。三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欧某于3月1日晚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离开项目部整夜未归,违反了项目部的《施工人员规章制度》。3月2日早上开摩托车搭载他的颜彩新(钩机司机)是另有公务(购买机油、钩机零件)在身的,返同一工地上班时间完全由颜彩新决定,而欧某本身没有项目部交办外出的公务,途中也明知不能按时到岗,但没有向项目部请假,主观上认为颜彩新的钩机已坏待修,可以停工休息,至于当日什么时候到达工地无所谓,因此其上班目的不明确。四、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存在机械解读和曲解适用,对事实掌握不清楚。该《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都非常强调“合理时间”这个前提要素,欧某在工作时间未到岗超过2个小时以上,其上班很明显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上班”时间。其原因是为了搭顺风车,而原审法院却机械地把它曲解为一般的上班迟到,笼统地归结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仍认定为合理的上班时间。同时,原审法院对事实掌握不清,把所谓的“上班迟到”认为是欧某与颜彩新(钩机司机)买机油所致,是“事出有因”,进而把欧某工作时间未到岗超过2个小时以上认定为合理上班时间。事实上,工地钩机坏了,钩机老板安排司机颜彩新外出买机油,但欧某要正常上班接受其雇主安排的其他工作,而不应把钩机坏了欧某搭顺风车作为“上班迟到”和“事出有因”的理由。综上所述,本案欧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的时间,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化人社工认不字[2017]086号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或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结合本案,欧某下班后搭乘同事颜彩新的摩托车离开工地一起到化州,当晚借用颜彩新的摩托车回到茂南区XX镇XX村的家中,次日回到化州与颜彩新会合后,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由此可见,欧某从父母居住地返回工地上班的目的是明确的。虽然欧某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岗上班,但此属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用人单位可按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而工伤的判定不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作为判断标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几种情形。本案中,欧某不存在上述法规所列举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滢
审 判 员  黄志平
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邹君萍
书 记 员  吴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