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揭华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华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化州市河**区**岸罗江花园**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陈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丽,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区迎宾大道(国道207线北逻口至南至环岛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住所地广**省信宜市新尚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威,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住所地广**省茂名市新湖**街**号大院大院。
法定代表人:叶桂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住所地江**省**昌市**湖区**京**路**号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揭华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中公司)、信宜市区迎宾大道(国道207线北逻口至南环岛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处)、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交建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揭华强、***上诉请求:1.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的70%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揭瑞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信宜市城北往城南方向行驶,于20时54分,当车行驶至信宜市迎宾大道六谢广林汽修厂门口市政改建施工路段撞上道路右侧施工警示铁栅栏,致使人车跌落公路右侧下水道口,造成摩托车损坏,揭瑞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揭瑞发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而认为死者揭瑞发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不足。死者是否取得驾驶证以及驾驶是否有号牌摩托车,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道路上设置的标志仅是在下水道口边放置铁栏,但该铁栏放置的安全距离过短,又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该铁栏尚未足够明显起到足够安全警示作用”。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作业单位放置铁栏的安全距离过短、又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该铁栏尚未足够明显起到足够安全警示作用等诸多过错,一审法院却判决施工单位承担10%的责任,这是漠视生命、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敷衍上诉人诉求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国家标准规定,道路施工应当严格按照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设置施工标志与安全标志,在离施工地点1公里的位置设置前方施工的标识牌,在离施工地点300米的位置再次设置前方施工的标识牌,在离施工地点200米的位置设置向左行驶的标识牌,在离施工地点50米的位置设置车辆慢行的标识牌,然后设备锥形交通标,且锥形交通标要绕开施工路段,此外还要安装夜间施工警告灯。施工单位作为长期从事道路施工的主体,却未能按照基本的安全要求在距离施工地点l公里、300米、200米、50米等法定距离放置标识牌,更甚的是,没有安装夜间施工警告灯。死者在夜间行车,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放置的简陋标识不能明显警示提醒死者,致使事故发生,因此施工单位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揭瑞发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偏袒被上诉人。事发当晚,死者正常驾驶摩托车并按道路规则行驶。如果施工方在下水道口前放置夜间警示灯,夜间下班返家的死者揭瑞发在事发前是能够发现下水道口施工的情况的,并不至于会撞到被放置在下水道口前的不明显的铁栅栏;如果施工方在下水道口盖上井盖或木板,即使死者揭瑞发驾驶摩托车撞到被放置在下水道口前的铁栅栏,也不至于跌落下水道口,致使揭瑞发抛出路面而摔伤致死。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泽中公司辩称:事发地的工程不是答辩人承建的,与答辩人无关。
被上诉人项目管理处辩称:项目管理处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项目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茂名交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一开始对一审判决是不服的,后来见到上诉人家确有困难才同意补偿的。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该事故是在签订合同前发生的,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答辩人签订合同在后,所以设置警示标志不是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江西建工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项目的承包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8日,但答辩人经项目管理处同意已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了迎宾大道改造工程合同并退出了项目施工,于2015年11月17日完成了交接手续。由于答辩人在事发时已经退场,并非项目的承包人和管理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称“死者是否取得驾驶证以及驾驶是否有号牌摩托车,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完全错误。众所周知,未取得驾驶证以及未经登记的无号牌机动车依法不允许上路行驶,即通常所讲的“无路权”(无路权车辆,是指无道路通行权、先行权、道路空间占有权等权利的所有车辆)。如果不是无证或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则不会发生损害结果,因此应由无牌无证驾驶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司机揭瑞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因违法行为引致的后果。三、上诉人称“施工单位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证实,原施工单位在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入口处设置了铁栅栏和有反光条的安全警示标志,足够引起驾驶人及行人的注意,已经履行安全提示义务。因此,施工单位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四、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死者揭瑞发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偏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司机揭瑞发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无年检的摩托车上路,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件的根本原因。信公交证[20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本案事故现场是市政改建施工路段,单向双行、水泥路面、干燥,视线良好,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入口处设置了铁栅栏和有反光条的安全警示标志,能足够引起驾驶人及行人的注意,肇事司机揭瑞发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揭瑞发存在重大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揭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被告泽中公司、项目管理处、茂名交建公司、江西建工共同赔偿216630.15元给原告***、揭华强、***;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时54分,揭瑞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信宜市城北往城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六谢广林汽修厂门口市政改建施工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施工警示铁栏,致使人车跌落公路右侧下水道口,造成摩托车损坏,揭瑞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揭瑞发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信公(司法)鉴(法尸)字[2015]X8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认为:揭瑞发符合外力致颅脑损坏而死亡。2015年12月28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情况为:无号牌(车架号:98402953、发动机号:97296954)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揭瑞发本人,其家属未提供该车任何手续。道路情况为:现场位于信宜市区迎宾大道六谢广林汽修厂门口路段,是市政改建施工路段,单行双行、水泥路面、干燥,视线良好。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作出以下事实:“……。经我大队调查,无法查清揭瑞发驾驶机动车在‘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信宜市迎宾大道六谢市政改建施工路段发生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制作本证明送达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可以自行协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显示,事故道路走向为南北,事故路段为市容改建施工路段,单行行驶路面,事故时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路面性质为水泥,路表情况为干燥,有照明情况,视线良好。现场发现车辆刹车痕迹离路边0.9米,长4.7米后跌下路边下水道口,现场有被撞跌的铁栏,铁栏下方中间处弯曲。揭瑞发的妻子及两儿子即三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信宜市区迎宾大道(国道207线北逻口至南环岛段)改造工程是由项目管理处于2015年7月2日与江西建工签订《建设移交(BT)合同》,由江西建工进行承包。2015年11月17日,江西建工与项目管理处解除上述合同,退出项目施工。项目管理处于2015年11月17日同意江西建工的退场申请,并由茂名交建公司承建。项目管理处于2015年12月23日与茂名交建公司补签《建设移交(BT)合同》。茂名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锄庭审中称其在2015年12月23日前已带工人进场施工,现邓锄是茂名交建公司在信宜市区迎宾大道项目部的施工队长。在前,邓锄是泽中公司在信宜市区淘金湾大桥至南环大桥西堤道路、绿鸭河两岸及人民路改造工程BT项目的施工人员。事故发生当日,该路段的承包人、施工人是茂名交建公司。
再查明,揭瑞发是农业户口,其与***生育的儿子揭华强、***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事故的现场路段在事故当时由谁管理、维护。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一、事故的现场路段在事故当时由谁管理、维护。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该路段的承包人、施工人是茂名交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揭瑞发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直接撞上道路右侧施工警示铁栏,并跌落公路右侧下水道口当场死亡,揭瑞发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又由于施工作业单位茂名交建公司在施工道路上设置的标志仅是在下水道口边放置铁栏,在铁栏上张贴放光条,事发时虽有照明,视线良好,但该铁栏放置的安全距离过短,又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因此,该铁栏尚未足够明显起到足够安全的警示作用。因此,施工单位茂名交建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应由揭瑞发承担90%的责任,由茂名交建公司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泽中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该院认为泽中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项目管理处已将该工程承包给茂名交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尚未完工尚未验收,因此,该院认为项目管理处对该事故也不应承担责任。江西建工在事故前已与项目管理处终止合同,因此,江西建工也不应承担责任。
二、三原告请求的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为36329.50元(72659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20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方面,三原告请求往返高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元,属于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方面,三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共3天的误工费共684.64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5.对于三原告请求的遗体火化服务费方面,该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丧葬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揭瑞发因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三原告请求3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334522.14元。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茂名交建公司负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33452.21元(334522.14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3452.21元给原告***、揭华强、***。二、驳回原告***、揭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原告已预交1549元,缓交3000元),由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636元,由原告***、揭华强、***负担3913元。
二审中,茂名交建公司提供一份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区迎宾大道(国道207线北逻口至南环岛段)改造工程BT项目的建设移交(BT)合同,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的事实。***、揭华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路段的工程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移交给茂名交建公司承建,应当由茂名交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泽中公司对该份合同没有异议。项目管理处及江西建工认为该合同是2015年10月23日补签的,2015年11月17日茂名交建公司已经进场施工。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事发地点位于迎宾大道六谢广林汽修厂门口的市政改建施工路段,事发时该路段并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路况及视线良好,且设置有施工警示铁栏及放光条。而死者揭瑞发既无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当日又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自身缺乏安全驾驶意识,驾驶过程中又未尽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事发路段的施工状况,直接撞上道路右侧的施工警示铁栏致使自身跌落公路右侧下水道死亡,可见揭瑞发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茂名交建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已设置有施工警示铁栏并粘贴发光条,已履行主要的安全警示义务,但因放置铁栏预留的安全距离不足,存在一定过失,应对揭瑞发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由茂名交建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揭瑞发自负9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施工单位承担90%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茂名交建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江西建工经项目管理处同意已于2015年11月17日退出项目施工,而茂名交建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进场施工,虽然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区迎宾大道(国道207线北逻口至南环岛段)改造工程BT项目的建设移交(BT)合同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才补签,但并不影响茂名交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而且茂名交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揭华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上诉人***、揭华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彦
审 判 员  陈琪奕
代理审判员  莫 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富华
黎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