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2838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雄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红牌工业园第1栋(华丰智谷福海科技产业园A栋)A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HP0B0C。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登高月岭汇贤楼601房(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05676205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御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金豪花园78号地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53H4184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宏雄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雄公司)、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中公司)、广东御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泽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与***签订的《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2.***、宏雄公司、泽中公司、御谦公司向***返还履约保证金3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泽中公司、御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7356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73566.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泽中公司、御谦公司向***赔偿因未提供主管材以及图纸施工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718800元;5.泽中公司、御谦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13448.73元(已付工程款1495408元与应付工程款773566.65元之和的5%);6.泽中公司、御谦公司向***支付清退河南籍工人的工资损失17120元;7.泽中公司、御谦公司向***支付变更施工点以及取回施工图纸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80000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雄公司、泽中公司、御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日,***与***签订《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约定***以***施工队的名义加入宏雄公司,参与南沙区排水管网维修改造专项治理项目(以下统称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另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正式开工前,***、宏雄公司要求***清退7名河南籍工人,导致***产生工资损失17120元。工程施工期间,***在做好豪福路、工业五路、兴业路33-34施工点的施工准备后,***、宏雄公司却临时通知变更施工点以及取回施工图纸,导致***产生停工、窝工损失80000元。工程开工一个月后,北龙路、兴业路、繁盛路又因缺少主管材、图纸施工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等原因无法施工,导致***再次产生停工、窝工损失合计718800元。2020年11月,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解除了与宏雄公司之间的合同,***、宏雄公司未再参与施工。为推进项目进度,总承包单位授权泽中公司、御谦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并要求***继续组织施工。2020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2021年1月14日,泽中公司、御谦公司派遣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封帐协议》,各方对无争议的单项工程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争议部分由泽中公司、御谦公司配合***与总承包单位进行核算。但泽中公司、御谦公司在向***的工人支付220000元工程款后,拒绝再对有争议部分进行核算。***据此起诉***、宏雄公司、泽中公司、御谦公司,要求各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以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另外,***在施工前向宏雄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自2020年11月起,多次要求***、宏雄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但宏雄公司仅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退回其中30000元,至今未退还剩余370000元。 被告***辩称:1.《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应解除。2.《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由宏雄公司收取,***为向宏雄公司承包项目,另外还向宏雄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该款项应由宏雄公司予以退还。另外,《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仅为300000元,***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0元并非依照***的指示支付。 被告宏雄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泽中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泽中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之一。在承接涉案项目后,泽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宏雄公司,但宏雄公司无权再次对外进行分包。泽中公司确认***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是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才了解到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与***签订的《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无效,***与***、宏雄公司因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与总承包单位以及其他施工单位无关。2.因宏雄公司擅自将涉案项目对外进行分包并收取工程保证金,涉嫌诈骗犯罪,泽中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4日向宏雄公司发出《告知函》,提前终止了与宏雄公司签署的有关合同。从***出具的《声明》可知,其明知宏雄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还私下向他人收取巨额保证金,***与宏雄公司、***等人或为同伙关系,有配合参与犯罪的嫌疑。3.***、***等人私下收取保证金等行为严重干扰了泽中公司的正常施工活动。***配合宏雄公司进行违法分包,绕开项目监管,造成施工现场混乱。***进场后,不但不接受项目现场施工管理,还存在造假、故意多备工人、组织工人闹事以及配合宏雄公司拖延施工进度等情形,并从中谋取不法利益,给泽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已通过《封帐协议》确定,泽中公司也已向***班组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1495408元,无需支付其他款项。 被告御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提交的《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封帐协议》等,御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御谦公司没有配合***开展施工的义务,亦无需向其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以及赔偿各项损失。2.***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亦无法体现工程款总额以及各项损失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御谦公司未接管涉案工程,案外人***亦与御谦公司无关。***申请冻结御谦公司名下财产,没有依据,且严重损害了御谦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别发包给泽中公司、御谦公司以及其他施工单位(其中泽中公司、御谦公司承接的工程属于涉案项目的二工区)。各施工单位彼此独立进行施工。 2020年8月29日,泽中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宏雄公司,双方签订《内部劳务分包单位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宏雄公司的承包方式与泽中公司同业主所签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式相同;其计量内容及规则与泽中公司同业主所签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同步;泽中公司向宏雄公司支付的全款金额为泽中公司根据宏雄公司合同内的所有产值,对业主单位的结算价下浮30%后进行支付。 宏雄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以及案外人珠海横琴新区湘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双方签订了《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由***、湘军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劳务承包。承包范围包括:管道沟开挖、管道安装、土方回填、土方垃圾外运(不含弃土场费用)、钢板桩、顶管以及施工图与变更签证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湘军公司需在签订合同时向宏雄公司交付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开工三个月后退还800000元履约保证金。 此后,***(甲方)与***(乙方)签订《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对涉案项目进行劳务承包。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及相关的资料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乙方承包范围为:管道沟开挖、管道安装、土方回填、土方垃圾外运(不含弃土场费用)、钢板桩、顶管以及施工图与变更签证的全部施工内容,釆用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工程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约。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除向对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5%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甲方提供施工图、宏雄公司与中铁五局公司签订的总体合同等。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乙方在进场三日内将所有施工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的证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进场的所有工人必须经甲方同意批准。乙方应按施工图纸及施工技术要求组织合格的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材料、机械和安全设施进行施工。乙方负责的所有施工材料、机械、设备及技术。乙方在甲方指导下施工,服从业主、监理与甲方的监督。乙方不能在施工现场及有关施工的所有场所聚众闹事。乙方应派专管人员负责与甲方联系签证,此人的签证视作有效,当换专管人员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和技术交底及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期质量安全,并做好现场施工记录。施工过程中,乙方根据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因管材质量造成的坏管,由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乙方根据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因预制井质量造成的损坏,由甲方负责。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并由此造成对方的损失,应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交付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开工三个月后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该《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另附有***、***签字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广州市南沙片区管网排水系统改造项目工程雨污分流管道劳务施工单价明细表》。 2020年8月11日和8月19日,***合计向***支付保证金300000元。2020年9月2日,***向案外人***另行支付100000元。***依据2020年8月30日与***的微信对话,主张该款项亦为涉案项目的保证金。二人的微信对话显示,***曾询问***“如果问我们,我说那个班组的”,***回复“***班组”。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宏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退还了30000元保证金。 因发现宏雄公司将涉案项目对外进行分包并收取保证金,泽中公司在2020年10月14日向宏雄公司发出一份《告知》,要求提前终止与宏雄公司就涉案项目签署的有关合同。***确认自己在2020年10月退出涉案工程,亦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泽中公司确认宏雄公司退出后,涉案工程继续由***负责施工,且***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泽中公司另确认,其在后期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021年1月14日,泽中公司(甲方)委派员工***与***(乙方)签订《封帐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2020年11月23日甲方、乙方、***三方签订的确认书约定,结合具体施工工作过程,现就乙方在甲方涉案项目所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进行最终结算,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总计完成劳务工程总产值1265408元;截止结算日2021年1月7日,甲方已累计支付给乙方各种款项总计为315000元,甲方尚欠乙方款额为950408元。上述款项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五个工作日。二、前条工程数量、工程价款、总价款及已付款等均根据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以及双方现场实际收支计算得出,已经全部涵盖了所有涉及劳务工程项下的乙方债权,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确认无误,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除此之外,任何新增的债权债务文件,甲方一概不予认可。三、乙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乙方承包劳务后发生的拖欠劳务人员工资、购料款、租赁费;对外借款;因履行各类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由乙方自行清偿完毕。如甲方因行政命令或司法裁判等代乙方承担了责任,甲方可直接在应付乙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或进行追偿。四、双方承诺:(1)本协议下的债权禁止转让;(2)各方因履行原合同产生的与第三方有关的任何纠纷,均由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前两款之一的,则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若因此导致对方损失,还须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差旅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及对方委托律师的费用等)。五、本协议签署后,即视为各方对对方在此之前存在的任何违约行为包括未支付,均明确自愿放弃追究索赔之权利。但质量担保期限仍执行法律、原合同和规范之规定。甲方付清欠款后双方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另在《封帐协议》落款处手书以下内容:“此封帐协议仅限于以对好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总表,双方同意有议部分二工区配合去跟五局结算。” ***主张《封帐协议》上载明的“有议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工程费用以及损失: (一)工程费用:1.豪新路、兴业路、繁盛路、北龙路因施工需要增加的交通指挥和安全巡逻费162300元;2.北龙路钢板桩超期使用费73612.8元;3.豪新路、北龙路、繁盛路因采用人工开挖方式产生的费用差额3060元;4.繁盛路因应急需要使用吸污车进行管道清淤费用30000元;5.兴业路淤泥外运产生费用19499.25元;6.繁盛路因回填需要外购膨润土费用9000元;7.北龙路、兴业路使用毛石换填产生费用87864.6元;8.豪新路、北龙路因下井气囊封堵产生蛙人潜水台班费7000元;9.繁盛路代购主管材产生材料补差费17235元;10.将宏雄公司提供的管材运输到北龙路、兴业路、豪新路的施工地点产生转运费9000元;11.根据中铁五局公司以及二工区管理人员要求协助处理与涉案工程无关的路面清理工作产生人工费5400元;12.根据宏雄公司、***的要求聘请总工、技术员、预算师、材料员、施工员、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合计垫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563000元;13.根据宏雄公司、二工区的要求代购混凝土16595元。上述工程费用共计1003566.65元。 ***主张上述第1至11项工程费用的依据为其自行拍摄的施工照片,以及自行在照片上备注的施工记录。***主张上述第12项工程费用的依据系通过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工资的交易记录。***主张上述第13项工程费用的依据系***向案外人***支付16595元款项的交易记录(其中客户摘要备注“混泥土”)。 (2)损失:1.北龙路因路灯迁移方案未得到审批无法施工误工8天,因管材未到场误工24天,因完工后不予结算被要求等待后续安排误工50天,合计产生误工费246000元;2.兴业路因管材未到场误工18天,因部分路段完工后不予结算被要求等待后续安排误工58天,合计产生误工费228000元;3.繁盛路因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施工方案无法确定误工18天,因部分路段完工后不予结算被要求等待后续安排误工50天,合计产生误工费244800元;4.工业五路、兴业路因施工图纸被取回无法安排施工向工人支付生活补贴80000元;5.宏雄公司、***要求清退河南籍工人,向7名工人支付工资17120元。上述损失合计815920元。 ***主张上述第1、2项损失的主要依据为其自行拍摄的施工照片,以及自行在照片上备注的施工记录。***主张上述第3项损失的依据除施工照片外,还有***与***、案外人***(***称该人系中铁五局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分别向***和***发送《工作联系单》,陈述繁盛路一直无法确定施工方案处于停工待命状态。该《工作联系单》为打印件,无任何关联方的签字或盖章。***、***均未就此进行回复。***未提供主张上述第4项损失的证据。***主张上述第5项损失的主要依据系其与***的微信对话记录。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在2020年8月7日至8月8日期间向***发送了多张工人领取款项的照片以及一张总金额为17120元的工资清单。 泽中公司认为,《封帐协议》上载明的“有议部分”已由案外人***通过签署《广东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工区项目部)代发深圳市宏雄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宏雄***开挖班组)工人工资确认承诺书》(以下简称《工人工资确认承诺书》)和《承诺书》进行确认。根据《工人工资确认承诺书》的记载,***在2021年1月30日确认***开挖班组在涉案项目的开挖劳务费已全部结算,总金额为220000元。另外,《承诺书》显示***在2021年5月20日确认:“涉案项目大岗片区***班组封账协议争议部分全部对清后为220000元,此款由***班组***收取,至此以后所产生的与第三方有关的任何纠纷,均由***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其他工程款保证金剩余330000元,由***向***追讨与其他人无关。”***认为***无权代表其对《封帐协议》中的争议部分进行确认。 ***、泽中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泽中公司已向***付清《封帐协议》中约定的1265408元工程总价款。***另确认,泽中公司向***支付的220000元款项以及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元款项为涉案工程款。***在主张争议工程费用时已扣除该两笔款项(即1003566.65元-230000元=773566.65元)。 ***主张泽中公司、御谦公司是关联公司,并提供二者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佐证。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御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泽中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广东长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广东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受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御谦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2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御谦公司名下价值2131809.44元财产。申请费5000元,由***承担。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宏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放弃对其他当事人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与***签订的《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可知,***从***处承接了涉案工程,与之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另根据***与泽中公司签订的《封帐协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退出涉案工程后,***直接与泽中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因***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签订的《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要求解除《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据此,***应当将收取的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宏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代为退还其中30000元,***仍需退还剩余的270000元。***至今未退还保证金,***起诉要求其支付利息,合理有据,但利息宜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支付的100000元系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其要求***予以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雄公司并非《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仅凭***代为退还部分保证金即要求宏雄公司承担退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泽中公司、御谦公司既非《南沙项目联合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亦未收取***交纳的保证金,***要求二者向其退还上述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虽然***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其与泽中公司就工程结算签订的《封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封帐协议》已确认***完成的劳务工程总产值为1265408元。根据《封帐协议》的约定,该价款已涵盖“所有涉及劳务工程项下的乙方债权,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确认无误,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泽中公司合计已向***支付工程款1495408元,超过《封帐协议》确定总价款,泽中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主张773566.65元其他工程费用的主要依据系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和自行备注的施工记录。该组证据未得到业主单位、承包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确认,无法据此印证发生了***主张的施工事实。***提交的向案外人转账的交易记录,亦不能证明相应费用应由泽中公司承担。***要求泽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的施工照片以及微信对话记录均不能证明其存在停工、窝工以及工人工资损失。即使存在上述损失,相应证据亦不能证明系因泽中公司所致。***要求泽中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窝工损失718800元、工资损失17120元以及80000元工人误工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御谦公司并未向***发包涉案工程,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御谦公司与泽中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或其他关联关系。御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起诉御谦公司,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已交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根据上述裁判结果,其中633元应由***承担,剩余4367元由***自行承担。 被告宏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6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17元,由原告***承担20899元,由被告***承担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