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3民初849号
原告: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天虹纸厂东。
法定代表人:方援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杨丙凯(实习),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67号金融贸易区A9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清,系公司监事。
被告:***,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东环南路298号建材商城15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谢银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砼公司)诉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建设公司)、***、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杨丙凯,被告中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清,被告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晟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商砼款71458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118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民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借用中晟建设公司资质,成立孟州建材商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承揽民丰公司在孟州市建材商城的部分建设项目,并同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要求原告向中晟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5、6、7、8号楼提供商砼。从2018年7月份至2020年1月份,原告方共提供了货款总价值2211866元的商砼,***为了付款方便,便委托民丰公司代为付款,可是被告方仅付款1497281.6元便不再支付。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晟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法院通知时被告中晟建设公司才知道有这个项目。经调查,民丰公司在签合同的时候不规范,一个合同上有总公司和分公司,项目部到住建局备案的时候用的都是总公司的名字,按照进度,民丰公司应当支付97%工程款,到目前为止没有支付过被告中晟建设公司一分钱的款项,给中晟建设河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支付工程款的违法,被告中晟建设公司失去对工程款的控制,无法支付原告材料款,中晟建设公司保留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不合理,不应当按照全额计算。3、对于原告要求中晟建设公司和***共同承担商砼款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民丰公司支付给中晟建设公司,再由中晟建设公司支付给***或原告,中晟建设公司不应该和***承担共同责任,中晟建设公司不知道***借用资质,***是和中晟建设公司的河南公司联系的。
被告民丰公司辩称,1、民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2、原告要求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3、原告所诉的该笔款项,中晟建设公司和***均没有委托民丰公司付款,截止目前民丰公司也不应该对中晟建设公司、***付款。4、民丰公司与中晟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查明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方商砼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商品砼供需合意,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材商城二期项目提供商砼,双方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依合同已完成义务,被告欠款未付构成违约,违约方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责任。
3、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发货清单七页,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方供应总价值为2211866元的商品砼的事实;
4、电子转账凭证10张、收据一张,共11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商砼款共计1497281.6元的事实,其中九张为民丰公司支付。
5、原告出具的建材商城二期(中晟建设公司)(民丰公司)对账单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211866元商品砼,已经支付1497281.6元,剩余714584.4元未支付的事实;
6、***签署的委托书一页、还款协议书一页,证明***委托民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的事实,同时证明***为孟州市建材商城的实际施工人,与中晟建设公司是借用资质合作关系,民丰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中晟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加盖的是中晟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章,对合同不提异议;证据3、4发货清单和转账凭证、收据没有经手,中晟建设公司不清楚;对证据5不清楚;证据6***的委托没有权限,***没有权代公司签还款协议,对还款协议有意见,如果原告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就应该独立承担责任,不应该起诉中晟建设公司。
被告民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民丰公司没有关联性,民丰公司不知情。证据4中有九张是民丰直接付给原告的,对九张电子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不是***委托民丰公司付的款,这是民丰公司在向***付款的时候,向***指定的账户付的款,视为民丰公司向中晟建设公司、***付的工程款,民丰公司对收据不知情。对证据5的对账单民丰公司不知情,与民丰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委托书、还款协议均是***单方出具的,与民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中晟建设公司当庭否认***的代理权限,因此***出具的委托书和还款协议无效。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中晟建设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货款总额及下欠货款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委托书和还款协议均只有被告***签名,其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中晟建设公司、民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中晟建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被告***以中晟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供需合同上签名,供需合同上加盖的是中晟建设公司孟州建材商城二期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晟建设公司的孟州市建材商城二期5#、6#、7#、8#供应商砼,约定了结算价格和付款方式,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中晟建设公司建材商城二期项目供应商砼价款总计2211866元,发货清单上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范娟的签名。2019年11月15日,被告民丰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200000元,2020年4月3日,被告民丰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100000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民丰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1000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民丰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100000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民丰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233388.02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民丰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100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民丰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96281.6元,2021年2月18日,被告民丰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124000元,2021年6月23日,范娟支付原告商砼款150000元,2021年7月13日,范娟支付原告商砼款50000元,2021年11月30日,被告民丰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277000元,截止2022年3月16日,下欠原告商砼款的数额为714584.4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单方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施工方***承建的建材商城二期项目使用原告的混泥土,已完工停用,委托民丰公司代为支付剩余商砼款1291584元,民丰公司予以否认,称并未接受委托,民丰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向中晟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21年2月2日,被告***单方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欠原告商砼款1191584元,***承诺在民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时,无条件优先让民丰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被告中晟建设公司称***无权出具还款协议,被告民丰公司称该协议与民丰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民丰公司称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与被告中晟建设公司签订,知道被告***借用中晟建设公司的资质,工程款已按节点支付,被告中晟建设公司称民丰公司欠工程款200多万元。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代理被告中晟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中晟建设公司承建的孟州市建材商城二期5#、6#、7#、8#供应商砼,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中晟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应商砼,被告中晟建设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商砼款。原告和被告民丰公司庭审中均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亦单方出具还款协议,认可欠原告商砼款,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晟建设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商砼款7145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118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综合考虑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以下欠商砼款7145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民丰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以被告民丰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民丰公司对商砼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71458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4584.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6元,减半收取为5473元,由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