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0106执2961号
被执行人: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汉清,董事长。
原告沈彦与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蓝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民终56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一审诉讼费用1360元,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向其追缴一审诉讼费用。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点对点系统及线下查询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对外投资的工商信息和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
三、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并发函请求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标的诉讼费1360元未能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朱庆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羊英妮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