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11执恢2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汉清,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法院司法邮寄的形势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签收,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
一、本院采取的措施如下:
1、银行存款: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4月29日,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信息。
2、车辆:本案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无车辆登记信息,末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
3、工商登记信息:本案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末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
4、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本案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
5、不动产:本案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财产线索。
二、本案对被执行人釆取的惩戒措施:
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案执行标的60.7万元,实际执行0元。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建军
审判员  刘晓栋
审判员  路克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