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滕小光),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颍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冯凤月,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建业森林半岛39号楼39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基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颍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晖公司)、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置业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颍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排除妨碍;3、方圆置业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豫112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李宏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上诉人方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颍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圆置业公司是临颍阳光花园小区的建设承包商,该小区的车位出让权归方圆置业公司。2010年5月14日,方圆置业公司给***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收到***车位订金2万元。2012年11月27日,方圆置业公司制订临颍阳光花园地下车位销售方案,该方案在小区公示并在临颍县电业公司官网上进行了公布(因为该小区为临颍县电业公司开发建设,部分业主为该公司职工,***也是该公司职工)。销售方案关于销售原则要求:购买地下车位的客户需在选购车位两日内交清全款,并按照相应要求签订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本院车位选购分两批进行,第一批针对已经交过车位预订款的客户,该批客户具有优先选购权,按照客户交预付款的先后顺序发放车位选购序号单,要求选定车位后当日内付清全款,否则所选车位将作为公共车位公开销售。2012年12月4日,方圆置业公司给***出具阳光花园车位确认单,该单据载明了***所购房号、车位号,单据右上角注明有43500、2167,右下角注明21333、(限两日内有效)等字样。但***事后并未向方圆置业公司交纳任何款项,也未与方圆置业签订车位出让协议。2015年9月10日,方圆置业公司与***签订车位出让协议,并收取***车位款41500元。因该车位原已被***占有使用,在***提出要求后,***仍拒绝交出车位,引起***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方圆置业公司是临颍阳光花园地下车位的原所有权人,方圆置业公司对该小区的地下车位享有出让权。2010年5月14日,***虽然向方圆置业公司交纳车位订金2万元,但其后***并未与方圆置业公司签订车位出让协议并补交车位款(***知道或应当知道车位全款不只2万元,而应当补交余款),因此***与方圆置业公司的车位出让合同关系并未完全确立,***对车位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方圆置业公司对与***的出让协议予以认可,而且***已足额向方圆置业公司交纳了车位款,因此该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现应归***。***在***提出异议后仍占用该车位,***已侵害了***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与方圆置业公司之间关于预交车位订金的纠纷问题,可另案处理。***要求方圆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实为车位所有权纠纷,颍晖公司对车位不具有处分的权利,因此颍晖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将所占用的临颍阳光花园地下车位(编号A-030)返还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与方圆置业公司的地下车位使用买卖关系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缴纳了2万元的车位款,2012年12月4日方圆置业公司确认了***的车位使用权,***对涉案车位具有合法使用权。***与方圆置业公司之间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成立,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一直使用至今,但方圆置业公司至今也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交纳下余车位款,所以***与方圆置业公司之间订立的车位买卖合法有效,方圆置业公司应履行与***之间的车位买卖协议。2.***与方圆置业公司之间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无效。方圆置业公司将***的车位非法转让,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知道争诉车位属于***使用,仍与方圆置业公司签订涉案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与方圆置业公司之间属于恶意串通的虚假协议,应为无效。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圆置业公司二审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自始至终未取得争议车位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车位。方圆置业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通过电业局内部网发布公告,告知符合购房资格的人员可以申报名单缴纳车位定金,每个车位的定金是2万元,定金缴纳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9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16:30时。***在此期间内将定金交付给方圆置业公司,方圆置业公司为其出具收据。2012年11月27日,方圆置业公司制订了临颍阳光花园地下车位的销售方案,该方案明确:购买车位的业主需在选购车位两日内交清全款,并按照相关要求签订车位使用权的出让协议,否则,视为自动放弃。2012年12月4日,***在方圆置业公司确认了车位号,方圆置业公司向***出具了阳光花园车位确认单,该确认单中载明了***的购房号、车位号,且注明了该车位的总价款为43500元,***已缴纳定金款(及利息)22167元,下余款项21333元应缴纳的账户、收款单位、开户行,并明确该确认单限两日内有效。后***既未向方圆置业公司缴纳任何款项,也未与方圆置业公司签订车位出让协议。因此***自始至终未取得争议车位使用权。***自动放弃该争议车位的使用权,故方圆置业公司继续按照销售方案将该车位作为公共车位销售给了***,签订了《临颍阳光花园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向方圆置业公司支付了车位款,方圆置业公司向***交付了车位,并协助***办理了相应的车位登记和车辆通行卡。综上,方圆置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违约和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不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颍晖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中,***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了方圆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其出具的《阳光花园车位确认单》,该确认单内容为:客户姓名***,所购房号13#1004,车位号A030,经办人张若征,2012年12月4日(限两日内有效)。该确认单右上角注明:计43500、2167;右下角注明¥21333;左下角注明:开户行:工商银行临颍支行,收款单位: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7×××05。二审中,方圆置业公司述称,该确认单右上角数字是指车位总价款和已缴纳定金款2万元的利息,右下角数字是指下余车位款;***称其不清楚方圆置业公司向其开具的上述确认单上右上角和右下角数字内容的意思。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请主张***停止侵害并将涉案车位返还给其,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方圆置业公司是临颍阳光花园小区的建设承包商,对该小区的地下车位享有所有权和出让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0年5月14日,***虽然向方圆置业公司交纳了涉案车位订金2万元,但并未按照方圆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其开具的《阳光花园车位确认单》载明的交款期限补交下余车位款,致使方圆置业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与***签订《临颍阳光花园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将诉争车位出让给了***,***亦于2015年9月10日向方圆置业公司交纳了车位款,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诉争车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判令***停止侵害,将诉争车位返还给***,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与方圆置业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无效,及方圆置业公司应履行与其之间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与方圆置业公司之间关于预交车位订金的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