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广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99号尚德城邦A座1409室。
法定代表人:任培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庆,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广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4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旺公司上诉称:一、案涉投保单与保险单均为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约定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故本案在诉讼管辖的适用上应当以投保单为准。二、投保单与保险单第12条将广旺公司表述为“第一受益人”,是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中对广旺公司身份的不当表述,该不当表述不影响双方对于地域管辖的约定。三、案涉保险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清楚明确,即广旺公司所在地法院,不存在约定不明,无法判断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存在无效情形。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人保公司答辩称: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双方对于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管辖。案涉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没有保险标的物,故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旺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与保险单中的管辖约定不一致,其中,投保单约定在受益人(广旺公司)所在地进行诉讼,保险单约定在投保人(湖北凯雄安全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诉讼。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与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广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磋商过程中形成了投保单,且人保公司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故广旺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中的管辖约定明确有效,且系人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管辖约定应以广旺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为准。根据该投保单中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广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人保公司虽另行出具了保险单,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管辖地点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向广旺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并经广旺公司同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以投保单为准,不能依照保险单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再者,投保单中受益人概念的不当使用,并不影响双方就管辖问题达成的合意,原审裁定以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为由,认定投保单中的管辖约定无效,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广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46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绍云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纪福莲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