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1650号之三十九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执行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洲南路17-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8555610XT。
法定代表人:张安森。
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赣榆县。
被执行人:**,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赣榆县。
***与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27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诉被告航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工程款1286359.644元及逾期利息,双方一致同意航大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按100万元结算,航大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900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14307元,由***承担9307元,由航大公司、***承担5000元。该款航大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三、如航大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则***有权按工程款1286359元计算并扣除已付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航大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电子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航大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航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汽车两辆,该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二十六个,并扣划银行存款17923.07元,该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
4、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5、本院通过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通过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航大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航大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7、本院分别委托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赣榆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航大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航大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8、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江苏福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80%的股权,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阳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对上述***持有的股权进行评估,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现已将本院委托退回。
9、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航大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0、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告知书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17923.0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