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辖147号
原告:***,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与花果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科技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姜士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易敏,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东盛名都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会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公司)、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麓公司)及第三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苍梧公司将投资开发的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明麓公司,被告明麓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航大公司承建,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三人航大公司承建期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航大公司没有还款,将其对被告苍梧公司、明麓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系该院在编干警王某的前妻,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王某的前妻,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可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