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家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2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家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紧流二巷15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R6WA4X。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审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洲南路17-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昊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要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家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家强租赁部),原审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原审第三人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贝建筑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粤0606民初3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对本案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家强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1)粤0606民初336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在法庭调查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其不应对九贝建筑公司在(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 一、九贝建筑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曾是九贝建筑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500万元,还有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8年5月1日,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交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九贝建筑公司目前有两位股东,不是一人公司,九贝建筑公司股权发生过多次转让,虽曾有一段时间只有**一位股东,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没有混同,可以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不能因为**曾代公司支付过1万元租金而认定**与九贝建筑公司财产混同,因此,**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于2020年4月26日将股权转让给***,不再是九贝建筑公司股东,而本案债务形成时间是2020年5月16日,债务形成时间不在**担任股东期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不应对九贝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家强租赁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如下: 一、九贝建筑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此外,九贝建筑公司共有13个执行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九贝建筑公司已经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在此情形下,可认定九贝建筑公司资产已然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公司在不能偿还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同时,也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家强租赁部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0-15已证明(2021)粤0606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产生于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5月14日,且**曾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家强租赁部支付了租金1万元,可以印证**知悉涉案债务的形成时间。 二、**将股权转让给***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二人仍应对九贝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家强租赁部提交的证据10-15可知涉案债务产生期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且**曾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家强租赁部支付了租金1万元,可以印证**知悉涉案债务,其作为九贝建筑公司的股东,对九贝建筑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在2020年4月26日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在转让时,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应当由***还是**负责出资并未进行约定,且转让价格为0元,**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最后,经家强租赁部查询与九贝建筑公司相关的案例,在2020年期间与九贝建筑公司相关的案件,九贝建筑公司均拒不到庭应诉,***受让股份后即下落不明,不参与任何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活动,其行为足以表明***自始就没有经营九贝建筑公司的能力和诚意,其就是配合原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综上所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航大公司,原审第三人九贝建筑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家强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1)粤0606执异738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为(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500万元范围内向家强租赁部清偿债务;3.追加**为(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追加航大公司为(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家强租赁部与九贝建筑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九贝建筑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家强租赁部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606执12273号。经该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九贝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粤0606执122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家强租赁部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显示,九贝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14年3月17日,九贝建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和航大公司;2017年4月7日,九贝建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航大公司一人,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7年8月22日,九贝建筑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2020年4月27日,九贝建筑公司股东变更为赵要全和***。在九贝建筑公司2020年4月26日的章程中记载,赵要全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8年5月1日;九贝建筑公司2017年4月5日的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航大公司,以认缴方式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出资500万元,余额500万元于2028年5月1日前出资;九贝建筑公司2017年8月22日的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以认缴方式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出资500万元,余额500万元于2028年5月1日前出资。 家强租赁部向该院申请追加***、**、航大公司为(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粤0606执异7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家强租赁部的请求。后家强租赁部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家强租赁部称(2021)粤0606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产生于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5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公司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九贝建筑公司作为(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院穷尽各项强制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作为九贝建筑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出资,因此,家强租赁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应在认缴而未缴出资额500万元范围内对家强租赁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家强租赁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九贝建筑公司为(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问题,航大公司是九贝建筑公司原股东,其于2017年8月22日即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家强租赁部与九贝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产生之前,故家强租赁部据此请求追加九贝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于2020年4月将其股权转让给***等人,且在转让股权***建筑公司与家强租赁部的债权债务已经产生,而**转让给***的股权未实际出资,故家强租赁部以该理由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额500万元范围内对九贝建筑公司在(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件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家强租赁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追加**、航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如上所述,航大公司是九贝建筑公司原股东,其于2017年8月22日即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虽然其转让股权时是九贝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家强租赁部与九贝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产生之前,故家强租赁部据此请求追加九贝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2017年8月22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是九贝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于2020年4月将其股权转让给***等人时,九贝建筑公司与家强租赁部的债权债务已经产生,而**未举证证明其作为九贝建筑公司唯一股东经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家强租赁部据此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追加***为(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在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范围内对九贝建筑公司在(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件中的债务向家强租赁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为(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对九贝建筑公司在(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家强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家强租赁部、原审被告***、航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九贝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为(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的被执行人,对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2021)粤0606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内容可知,涉案债务发生在**作为九贝建筑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当对其财产独立***建筑公司的财产承担证明责任。但**现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一审法院追加**为(2021)粤0606执12273号案的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