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洲南路17-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1日,经原告申请追加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15465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苍梧新华苑工程干活。2016年3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5465元,并约定2016年4月8日给付原告。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仅给付原告5万元,余1546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受航大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应由航大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从航大公司现有账务材料显示,原告已经从航大公司领取了65000元劳务费,还有465元未付清,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数额不符。
被告航大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同被告***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告***受我公司雇佣,与被告***无关,***系职务行为。并且本案涉案劳务费我公司已付清,相关证据已在第一次庭审中由***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航大公司承建的位于连云港市花果山景区南京明麓苍梧新华苑工程担任技术人员。工作期间按日计算原告工资,原告累积工作310日左右,每日工资260元。2016年3月28日,航大公司会计***与原告结算工资,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南京明麓苍梧新华苑工程中工资款为人民币65465元”,***在结算单上手书“于2016年4月8日付款”并签名。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1日,被告航大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万元工资。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航大公司会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两次共计支付1万元工资。因此,被告航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万元。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航大公司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元。另外,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及发短信息等方式向被告追索剩余工资报酬。其中2019年12月26日,原告发信息给***“**,这马上又要到年了,***还有那工资钱你说个话,什么时间给”,***回信息“今年弄清”。2020年1月24日,原告发信息给***“**,钱给不给了?说好今年清账的,一次一次不兑现,这样有意思吗?你到底怎么说给个话”,***回复信息“紧张”。2020年5月27日,原告发信息给***“**,问你钱的事你怎么不回话?”,***回复信息“暂时也困难”。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航大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工作,由航大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与航大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航大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作为航大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航大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报酬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资款的数额。首先,原告作为技术人员,其日工资约为260元,其在被告处工作310余天,工资总额约为81000元,扣除出具结算单前已付的15000元,余款约为66000元,此一数字比较符合工地上技术人员的正常收入标准,与原告主张的欠款65465元基本一致。其次,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虽未直接写明该65465元系剩余欠款,但衡诸行业交易习惯及结算目的,建筑工人要求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或者欠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明确具体欠款数额,便于日后维权追索,据此也可认定该65465元系剩余欠款,否则原、被告之间无异于未结算。***在该结算单后手书“于2016年4月8日付款”,而未写明须扣除已付款项后应付款多少等等之文字,也进一步印证被告欲付的款项65465元系扣除已付款后的欠款。再次,若真如被告所言,仅余465元未付,而在当下465元对被告来说并非负担之重而致被告无力支付,被告应可轻松履行,但从原、被告的短信息来看,被告***称其资金紧张、暂时有困难等,显见其欠款非465元之寡,而应为较大数额。综上,被告的辩解无可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在出具结算单时尚欠原告65465元,扣除被告此后已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465元。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8年2月15日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利息为以本金1546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465元及利息(以本金1546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 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