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542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忠,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刚,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湾路511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施锡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启东兢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台角村(江苏森宇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彬彬。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泓公司)、第三人启东兢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忠,被告建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兢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3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98962.5元(至仲裁申请日计13个月,每月工资为21.75*35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737.5元(11*21.75*3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启东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启东碧桂园大名府商业一期商业结合体工程。2020年3月15日,原告受聘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为350元。2020年4月25日10点半左右,原告拖车拖夹板时因地面不平翻车,原告受伤,后送医院就诊,经诊断,左肋骨骨折。原告工资结算至2020年4月25日,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等请求提起劳动仲裁,被告辩称所涉劳务已发包给第三人,原告劳动及受伤与被告无关,最终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故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被告也没有聘用原告在工地从事任何工作,其也没有向原告发过工资,原告也不受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的制约,原告的诉请2、3是建立在诉请1的基础上,鉴于诉请1不成立,诉请2、3当然不成立。启东中邦上海城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施工,2020年3月4日,被告将该工程中部分木工模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兢创公司施工,第三人是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因此被告将部分模板活分包给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也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兢创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建泓公司(承包人)与启东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启东碧桂园大名府商业一期商业综合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
2020年3月4日,被告建泓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第三人兢创公司(乙方、劳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中邦上海城D-02三期商业综合体4#楼总承包工程项目;分包范围:木工模板;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为张冬辉,职务为负责人;保险: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为进场的所有劳务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将参保人员名单及保险单复印件加盖公章递交给甲方;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按月工程进度申报,每月23日前提交甲方审核,乙方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作业人员考勤及工资表经每位工人签字后上报甲方,甲方监督乙方发放每位工人2500元生活费,待工程完成后按结算总额的80%支付给乙方含每月支付给劳务人员的工资,乙方必须提前提供给甲方将工人工资发放给每位工人手中的承诺书,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保留金为结算总价的10%,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及“乙方”处盖章,第三人兢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彬在“乙方”处签名。
2020年3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做木工。第三人兢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彬及张冬辉负责对原告工作的安排。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数额由李彬彬核对并最终确定。2020年4月5日,原告在案涉工地上拖夹板时受伤。2021年2月11日,账户名为“上海建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邦上海城D02地块三期及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向原告银行转账“10500元”,摘要为“工资”。
2021年2月20日,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启东劳动仲裁委)立案受理***与兢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工资、二倍工资争议一案,2021年5月27日,***以主体有误为由要求撤回申请,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21]第154号仲裁决定书,准许***撤回申请。
后***又向启东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建泓公司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21]第395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即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本案中,被告建泓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将其中一部分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兢创公司,原告正是在第三人分包的木工支模工程上工作。庭审中,原告及其二位证人均表示:他们的老板是李彬彬,平时由李彬彬找的张冬辉进行带班管理,由李彬彬确认工人的工资数额。而李彬彬正是第三人兢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故原告与被告建泓之间并未就成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原告的工作不是由被告直接进行管理的,其出勤情况及工资结算也不是由被告进行核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虽然原告的工资有时由被告发放,但这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工人工资,这部分工资是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中的,故不能仅以此作为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是认定工伤,但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即使认定了工伤,也不能必然倒推出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权利的行使。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孟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黄 菊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