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02民初251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514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务。 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油库东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9158435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4757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4757.4元(以447574.00元为基数,以10%计取);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请暂共计492331.4元)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共签订2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铁岭恒大林溪府(A-1#地块)S-7#综合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又于2019年7月3日签订《铁岭恒大林溪府一期(A2地块)B9#-B12#楼、二期(A1地块)1#-10#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电梯,两份合同价款总价共计6100903.00元。原告已按约交付涉案电梯,原告曾于2021年9月18日还向被告寄递《工程进场款付款申请书》,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447574.00元。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已经完成交货的部分电梯无法验收,被告始终未解决上述验收问题,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也就该事项向被告寄递《项目暂停施工告知函》,就暂停施工事项对被告进行告知。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支付全部剩余设备款作为履约担保。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设备款的,应当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每延误一天,被告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1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757.4元(以447574.00元为基数,以10%计取)。综上,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铁岭恒大林溪府一期(A-1#地块)S-7#综合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又于2019年7月3日签订《铁岭恒大林溪府一期(A2地块)B9#-B12#楼、二期(A1地块)1#-10#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事宜,包括电梯规格型号、数量及设备价格表;交货地点为铁岭市银州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局北侧帽山脚下;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分期分批供货、付款、结算,甲方(本案被告)现场代表或其委托的监理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发出电梯设备书面交货通知后15天内,甲方(被告)支付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20%作为定金,乙方(原告)收到设备书面交货通知及定金后,须向甲方提供该期电梯已排产的书面证明;该期电梯设备到货15天前甲方(被告)支付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70%;设备安装完毕,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提供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后15天内支付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10%,甲方(被告)支付款项前乙方(原告)须提交由银行开具的银行质量保函(金额为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5%,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为止);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被告)按照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5‰)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三台电梯,其中两台电梯经2020年7月7日检验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第三台电梯于2019年7月10日经上海翔睿物流公司运输已经交付给被告,尚未经验收,三台电梯货款合计447574元。2021年9月,原告以邮寄律师函方式向被告请求付款,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未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买卖合同原件两份、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停工告知函复印件一份、邮政快递截图、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政府监督检验报告两份、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律师函一份、邮政快递截图、由运输公司出具的到货接收证明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函扫描件(来源于排产系统)、无款排产报告两张、运输公司出具的到货接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如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案涉三台电梯虽未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全部货款的合格证和准用证,双方合同中对验收期限未做出明确约定,但案涉三台电梯交付至被告处已经超出两年,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验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货款10%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给付电梯货款447574元及违约金447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5元,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8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685元,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