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120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镇向阳街26组16幢0**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193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374,200元,自2021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34,200元于2022年12月25日前付清;若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及案件受理费的支付义务,则应另行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7,420元,原告有权就剩余所有欠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6.50元,由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因义务人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执行,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下: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若干,但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本院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至2024年8月25日止。2.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镇XX街XX组XX幢XX**XX号,不动产证书号为20170003237的不动产一处,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至2026年11月2日。该房地产设定大额抵押债权。上述执行措施期限届满前如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须提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递交续控申请,逾期将自动解除。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得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暂无法立即执行完毕,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自动履行债务的,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徐 强 审 判 员  李 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轶承 书 记 员  赵轶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