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4743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街道外环西路11弄17号327-2室。 法定代表人:**敢,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666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8-2地块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共26台电梯,总价3935020元。2020年,因税率调整,合同总价减少为3914665元。合同约定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产品结算完毕原告提交付款资料后28日内,被告支付完全部设备款。2019年9月18日,合同约定的26台电梯全部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2020年9月7日,原告已开具全部案涉金额发票;9月8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质保函,被告于同年9月10日签收质保函。故被告应于2020年10月8日前支付全部设备款。被告现已支付3148016元,余下766649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信息各1份;电梯采购合同1份及相应附件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6份;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报告1份;质量保证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及被告已支付314万元的自认证据1组。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 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放弃了相应质证和抗辩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系电梯采购合同关系,现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8-2地块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共26台电梯,总价3935020元,后因税率调整,合同总价减少为3914665元,该批电梯全部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质保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8日前支付全部设备款,现被告已支付3148016元,余下766649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666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666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766649元; 二、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66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6元,减半收取5733元,由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0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