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15789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514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2号附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P8JF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欠款334520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保利云禧三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7531140元,工程点:巴南区鱼胡路。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全款,保修期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结算确认金额7375323.31元。2021年1月29日,上述电梯经过重庆市特种设备检验验收合格。被告支付4030116元,剩下3345207元未付。现在保修期已过,被告未支付剩下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结算款需要提供被告监理签字确认的电梯到货情况;质保金需要被告质保期满合格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步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上均未成就,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原告主张金额有误,剩余款项包含质保金,共计221259.7元的发票没有开具,金额为3123947.61元的发票没有交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订立《保利云禧三期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电梯。工程设备含税价7531140元;电梯于2019年6月1日进场完毕,2020年3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方式的约定有在电梯运达现场且通过甲方验收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电梯当批货物全部进场后,甲方及监理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到货的确认,签字确认到货情况,作为电梯公司申请支付到货款依据;验收付款,付款额为合同价的17%。乙方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支付验收付款要求,并向甲方移交电梯合格证和准用证。最终付款的,合同价的3%为质保金(无息)。乙方需取得甲方签署的质保期期满合格证。乙方在收取合同价款时应提供合法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期从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检验合格证之日计算24个月。合同后另附《电梯采购清单》,载明电梯设备费用7531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并提供安装服务。 2019年11月3日到2021年1月29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陆续出具37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使用单位名称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结论合格。2022年3月17日,原告出具《保利云禧三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材料设备结算书》。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7375323.31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开具15062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19日开具25238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3月16日开具3123947.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共计开票金额为7154063.61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支付1506228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523888元。被告对上述两次付款予以认可,但主张另于2022年7月支付第三笔货款3123947.61元。被告未提交支付3123947.61元的证据,原告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开具221259.7元发票,已经开具的3123947.61元发票未交付给被告,原告当庭表明其于庭审当日开具发票并邮寄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利云禧三期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完成电梯供货、安装,并经检验合格,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375323.31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最终付款时,合同价的3%作为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含质保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45207元(7375323元-2523888元-1506228元),原告供应的电梯设备经验收合格,且已于第二次庭审当日将涉案货款发票开具、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于2022年7月支付3123947.61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345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1.83元,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