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沪0112执15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与***交叉口鹏宇国际城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299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确认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的《产品安装买卖合同》(合同流水号:ZH0065202006081825570)于2023年11月8日解除;二、被告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款项50万元(其中违约金47.50万元,投标保证金2.50万元);三、若被告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因义务人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处。同日,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处。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处。同日,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处。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中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沪0112民初299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辰 审判员 袁 洁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