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等与某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53948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C1号楼10层1#、2#、8#办公。 负责人:***,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龙湖路10号龙溪御景小区A4栋2**2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赣州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和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公司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两原告电梯保养服务费55,90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396元(以电梯保养服务费55,900元计,自2022年3月1日起至电梯保养服务费55,9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27,920元的5%即6,39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系原告三菱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2020年,原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以下简称2020电梯保养合同),由恒翔公司对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登峰大道东侧的“龙溪御景小区”18台“三菱”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保养服务费总价为56,160元,其中2020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14,040元,2021年3月30日支付14,040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14,04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4,040元;被告方应急联系人为彭主任。双方另对各自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2021年,原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恒翔公司再次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以下简称2021电梯保养合同),由恒翔公司对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登峰大道东侧的“龙溪御景小区”另23台“三菱”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保养服务费总价为71,760元,其中202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17,940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17,940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17,940元,2022年2月28日支付17,940元;合同其余内容基本同2020电梯保养合同。 嗣后,恒翔公司及原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按上述2份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对“龙溪御景小区”共41台“三菱”电梯提供保养服务,然被告仅支付原告电梯保养服务费72,020元,尾款55,900元至今未付。综上,两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诚和物业公司辩称:对于2份电梯保养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未支付原告电梯保养服务费尾款55,900元,理由如下:恒翔公司及原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未按电梯保养合同第7.2.2条款、7.2.8条款、7.2.9条款履行电梯维保义务,“乘客、载货电梯维保作业报告”并无被告方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电梯专门管理人员审核并签字,也未附随电梯维保工作照片,而是让被告方应急联系人***以及被告员工***在维保作业报告签字,综上被告据此未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尾款,现被告根据电梯维保服务情况,同意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尾款35,00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保养服务合同;2.乘客、载货电梯维保作业报告;3.撤场函。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认为维保作业报告上用户确认一栏署名***及***,该两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并非专业电梯管理人员,被告方电梯管理人员为***,原告让***、***在维保作业报告中署名存在不规范。 被告诚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特种设备资格证;2.记载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的电梯机房照片;3.电梯日常运行情况记录表。 两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电梯保养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方电梯保养审核人员为***,电梯保养作业单被告方署名的***是电梯保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紧急联系人彭主任,***亦为被告工作人员;在电梯保养履行期间,被告也从未对电梯保养作业单中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审核署名持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根据电梯保养合同是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而被告提供的电梯机房的卫生状况,属于被告方保洁人员工作范围,而非电梯维保范围;对证据3无异议,但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且记录表系本案电梯保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于2023年形成的电梯保养记录表,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尽电梯维保服务义务。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系原告三菱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 2020年,原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恒翔公司签订2020电梯保养合同,由恒翔公司对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登峰大道东侧的“龙溪御景小区”18台“三菱”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保养服务费总价为56,160元,其中2020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14,040元,2021年3月30日支付14,040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14,04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4,040元;服务费支付方式为被告按约将电梯保养费以汇付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每笔款项后,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6%);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每15天一次根据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和原告方的保养工艺要求与服务规范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第六条第4.3款约定被告方应急联系人为彭主任及联系电话,第六条第5款约定原告作业保养检查人员为***及联系电话;第七条第2.2款约定恒翔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原告保养工艺要求的内容提供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保养服务,承担本合同项下电梯保养质量责任,对原告或被告指出的不符合保养或修理标准和规定所提出的返工项目无条件进行返工;第七条第2.8款约定恒翔公司对所保养的电梯设备每半年度进行质检,并向原告和被告提供质检报告;第七条第2.9款约定恒翔公司及时向原告反馈本合同项下所保养电梯设备运行和质量信息;第九条第1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保养费或恒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养义务,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未履行义务对应的合同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保养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等内容。 2021年,原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恒翔公司签订2021电梯保养合同,由恒翔公司对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登峰大道东侧的“龙溪御景小区”另23台“三菱”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保养服务费总价为71,760元,其中202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17,940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17,940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17,940元,2022年2月28日支付17,940元;服务费支付方式为被告按约将电梯保养费以汇付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每笔款项后,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6%);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每15天一次根据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和原告方的保养工艺要求与服务规范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第六条第4.3款约定被告方应急联系人为彭主任及联系电话,第六条第5款约定原告作业保养检查人员为**及联系电话;其余合同条款同2020电梯保养合同。 嗣后,恒翔公司按上述2份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对“龙溪御景小区”共41台“三菱”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并按期制作“乘客、载货电梯维保作业报告,其中用户确认一栏署名***、***,该两人均为被告员工。 2022年1月1日,恒翔公司向原告出具撤场函,主要内容为:由于该公司内部调整,原属于该司保养的电梯现交还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自行保养,恒翔公司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撤场。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按2021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对“龙溪御景小区”23台“三菱”电梯提供保养服务。 另,上述2份电梯保养合同累计电梯保养服务费为127,920元,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服务费72,020元,尾款55,900元至今未付。 2023年11月14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恒翔公司签订的2份电梯保养合同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及恒翔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被告当依约履行支付保养服务费之义务。 庭审中,被告提到原告未按约履行电梯保养服务义务一节,首先,被告未在电梯保养合同中约定被告方电梯管理工作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以及要求拍摄电梯维保工作照片作为维保作业报告附件;其次,被告提及被告专职电梯管理人员***,但未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缴费记录,以此证明***于2020年至2022年入职被告单位,并从事电梯管理工作岗位;再次,从电梯保养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电梯维保服务及对维保作业报告被告方署名人员持异议,并与原告及恒翔公司交涉沟通之记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三菱公司赣州分公司及恒翔公司未尽电梯维保服务的抗辩理由,本院实难采纳。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尾款55,9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2020电梯保养合同于2021年9月30日履行完毕,2021电梯保养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履行完毕。现原告以2021电梯保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22年2月28日作为上述2份合同的电梯保养服务费最后支付期限,并自2022年3月1日起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常理2份电梯保养合同保养服务费应分别支付,根据各合同的欠付金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然被告未按2份合同约定的日期及金额付款,导致2份合同保养服务费混同支付,无法区分,根据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确定保养服务费的支付顺序较为合理,现原告以2份合同均欠费而将2份合同总标的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以2021电梯保养合同的标的71,760元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为合理。因按保养服务费欠费55,900元计,自2022年3月1日起至保养服务费55,900***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已远超按2021保养合同保养服务费总标的71,760元的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88元,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3,588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电梯保养服务费55,900元; 二、被告赣州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担30.59元,被告赣州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