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沪0112执113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牛湖风景区内银牛山路1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2民初453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8,054.20元和利息及***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