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2执46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信拓路275号1幢616室(住所申报承诺试点区)。
法定代表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47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8,000元(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28,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付货款);二、驳回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义务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04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5,680.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并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若干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零元。除此之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沪0112民初470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