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60268号
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倪四海,总经理。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戴立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且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