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石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刚,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陆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潜,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玥园,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晓秋,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井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晓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商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商德无缝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芳。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勇。再审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德物资公司)、刘晓秋、刘井阳、刘晓东、上海商德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商德无缝管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1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冶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后,依据财务账簿确认对商德物资公司应付账款为人民币233,498.65元,但因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而使该应收账款已经于其收到一审判决之前消灭,故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且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剥夺了商德物资公司等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宝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花旗银行提交意见称,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商德物资公司和花旗银行签订融资协议后,商德物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对宝冶公司一年内的应收账款(以下简称涉案应收账款)及附属权益质押给花旗银行,花旗银行随即对涉案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因商德物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花旗银行起诉要求一审法院在商德物资公司届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判决其对涉案应收账款可行使质押权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请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花旗银行对该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花旗银行及商德物资公司曾分别向宝冶公司发出涉案应收账款的停付要求,宝冶公司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时,亦就涉案应收账款的金额对一审法院作出确认。但宝冶公司在接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19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将上述情况向该院进行释明或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已接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以后的执行扣款情况。宝冶公司怠于行使其应尽的举证责任和履行告知义务,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宝冶公司在再审申请时所提交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扣款凭证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前均已形成,属于宝冶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应当提供但因其怠于行使举证责任而未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法定条件,宝冶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于法无据。宝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负债金额确认说明》,业经花旗银行质证确认,商德物资公司等七名一审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一审庭审中所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宝冶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剥夺商德物资公司等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