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9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团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豪,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事实证据理解、认定有偏差、不合理。其2008后至今一直在振华公司固定考勤地点打卡考勤上班,应是振华公司无固定期劳动员工。2.其工伤残疾是振华公司与其公司史阿荣施工队长期安全监管松散、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其仲裁和一审中提交的考勤卡、工作证、工作牌、职工安全护照、上班打卡的考勤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振华公司是其工作、用工单位。3.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振华公司都是工作、用工单位,其工资也是振华公司施工队的史阿荣发放,振华公司是其工作、用工单位,由于振华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缺陷造成其工伤残疾,振华公司与其合作伙伴公司违法解除、辞退其,振华公司与劳动合同公司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其在振华公司上班期间多次请求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及工伤住院护理费,每天按时上班打卡考勤,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17日是春节假期与新冠疫情重合期间,该期间因不可抗原因,其与振华公司的工作、用工关系应当连续,其依法维权没有超过时效。4.劳动合同公司与振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都应有连带赔偿责任。其没有与振华公司重复诉讼,振华公司捏造事实。
振华公司辩称:1.**陈述与事实不符有前后不一,上诉状中存在矛盾陈述。2.**的陈述与已生效的判决书矛盾。生效判决明确,**与江苏帕特纳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就工伤进行了判决,现**再就同样的工伤和劳动关系向其公司主张权益,存在矛盾。3.**的诉请与判决书其自述自2019年11月1日就在帕特纳公司上班矛盾,其不可能同一时间在不同公司上班。且**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月22日拖欠工资15691元的双倍赔偿31382元,餐费补助1000元;2、判令振华公司支付其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0350元;3、判令振华公司支付其工伤出院后12个月生活护理费74640元;4、判令振华公司解除终止其工作和用工造成其失业,赔偿支付其待业期间工资每月3922.75元、餐费补助每月300元;5、判令振华公司支付其一年多来因振华公司欺骗指使其向劳动合同公司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6、判令振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11.75元,为其补交2008年以来违法少交的社会保险差额;7、判令振华公司赔付其精神和身体损害抚慰金30000元,每月支付其父母基本生活费;8、判令振华公司违法解除其工作和用工关系,支付其工伤事故前12个月工资2倍赔偿941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帕特纳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帕特纳南通分公司)自2014年8月起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7年5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5月9日至6月7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脾切除术等住院治疗。2017年6月7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24日**在定远友好医院做多发性肋骨骨折术住院治疗。2018年6月7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2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肋骨内固定拔除术。2019年11月4日,帕特纳南通分公司向**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向原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20日,该委分别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16-1、16-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16-1号裁决书裁决:对于**要求帕特纳南通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587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第16-2号裁决书裁决:帕特纳南通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00元。**不服第16-1、16-2号仲裁裁决书,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帕特纳南通分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向**转账支付9400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帕特纳南通分公司、帕特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帕特纳公司、帕特纳南通分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苏06民终38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2月19日,**又以振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月22日拖欠工资15691元的双倍赔偿31382元;2、支付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0350元;3、支付工伤出院期间生活护理费74640元;4、按月支付待业期间工资3922.75元、餐费补助300元;5、支付一年多来因被申请人欺骗指使申请人向劳动合同公司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11.75元,为申请人补交2008年以来违法少交的社会保险差额;7、赔付精神和身体损害抚慰金30000元,每月支付申请人父母基本生活费;8、因违法解除用工关系的赔偿金94146元。该委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1]第88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系与帕特纳南通分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因帕特纳南通分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的合法解除而终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振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可能,仍应审视**主张各项费用之合理性。
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1、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月22日拖欠工资的双倍赔偿31382元和餐费补助1000元,因**与帕特纳南通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而**在2021年2月1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而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工资,**仅提供照片,但该证据未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在从事工作,故该费用不应支持;2、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12个月护理费,根据**工伤认定时间和住院时间,至其提起本案仲裁时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3、待业期间工资和餐费补助,因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帕特纳南通分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维权经济损失,该费用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社会保险差额,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6、判令振华公司赔付**精神和身体损害抚慰金30000元,每月支付**父母基本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判令振华公司违法解除**工作和用工关系,支付**工伤事故前12个月工资2倍赔偿94146元,因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帕特纳南通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与帕特纳南通分公司自2014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至振华公司工作系受帕特纳南通分公司派遣。一审基于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可能,审理**主张的各项费用之合理性,但此连带责任的审查仅应限于**与帕特纳南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振华公司工作期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另认定,帕特纳南通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4日合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故**2021年2月19日申请仲裁、提出其与帕特纳南通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各项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至于**向振华公司主张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工资,生效法律文书未予采信**提供的证据,未予认定该期间**向振华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待业工资和餐费补助、维权损失、精神和身体损害抚慰金、每月支付其父母基本生活费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难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社会保险差额,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美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