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特34号
申请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团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2年10月11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申请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华公司称,请求撤销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市仲裁委)〔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是上级国有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国有独资公司,案涉三项荣誉津贴是上级公司制定的,该文件出台时也明确荣誉可升可降,后因上级公司以文件形式发发各单位予以取消,因此,申请人作为上级国有企业的全资子公司,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并以文件形式相应取消该项临时津贴,原仲裁机构认定申请人原先所发放三项荣誉津贴不是固定津贴,不是工资组成部分,其后法律适用法律上却又认定为工资,并裁决申请人予以支付,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应由该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南通市仲裁委无权管辖与受理本案。
***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2日,南通市仲裁委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裁决振华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工资差额1638.0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振华公司主张仲裁委认定公司原先所发放三项荣誉津贴不是固定津贴,不是工资组成部分,其后又认定为工资,并裁决申请人予以支付,前后矛盾,振华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理由涉及对案件事实的审查,非人民法院撤仲案件处理范围。
南通市仲裁委作为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该市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具有管辖权,振华公司主张南通市仲裁委对本案不具管辖权应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振华公司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