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9982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
法定代表人:戴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金福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传动机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被告振华传动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罗、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她因损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误工费25200元(180天×4200元/月)、残疾赔偿金715576.82元(含残疾赔偿金490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235086.82元,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不足部分由振华传动机械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30元/天、冯友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限为14年。
振华传动机械公司辩称:焦立红是他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在工作单位已进行了工伤赔偿,该单位共计赔偿***306457元,包括了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现***主张的损失有重复赔偿的情况。发生事故后焦立红与***多次沟通,并为其多次献血,希望能酌情减少精神补偿金。另根据他公司的惯例,他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总额154837.13元(其中151437.13元由振华传动机械公司垫付),但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的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无异议,但对***主张的伤残赔偿指数有异议。冯友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应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赔偿系数应按51%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51540元,平均寿命计算标准认可80年。驾驶员焦立红已承担刑事责任,他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如需承担认可255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2018年7月10日10时00分,焦立红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江阴市上海振华重工厂区内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碰到后面的小车架,致小车架翻倒时压到在小车架旁刷油漆的***,致***受伤及车辆、小车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立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振华传动机械公司,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承保了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大地财保承保了苏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焦立红的驾驶行为系履行振华传动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双方一致认可的***损失
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548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
2019年4月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六级;其横突损伤评定为十级。2、***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支出鉴定费3060元。
2019年5月6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需配制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前臂假肢,价格为3150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2、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19年6月24日,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向***开具普通发票1张,载明:前臂肌电假肢1套,价格36000元;假肢其他费6900元。该发票备注栏载明“假肢其他费为装配假肢期间康复护理费及住宿费,装配周期30天,自2018年12月1日至31日。”。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冯友明(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53××××××××)与苏学香(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59××××××××)生育长女***、长子冯加凯(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次子冯加余(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冯友明每月发放养老保险151.9元,苏学香每月发放养老保险166.9元。
2006年12月27日,***与王晓兵生育女儿王娇;***提供的暂住证载明:登记日期2017年5月19日,登记居住地址为江阴市滨江东路7-21号,2017年9月1日登记居住地址为滨江定山路1号1幢1318室。
2、2019年8月12日焦立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事故发生后,振华传动机械公司垫付151437.13元,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垫付12万元。
4、2017年1月1日,甲方江阴天潼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阴振华基地,乙方从事涂装工作。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件,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2017年度的平均工资约为4174元/月。
5、2019年2月27日,甲方江苏帕特纳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根据本协议支付各项金额包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等,以及甲方处理本次工伤致致事故所花费的所有费用,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306457元。
以上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证明、说明、情况说明、交通费发票、(2019)苏0281刑初1600号、《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予以采信,该事故成因分析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按责任划分焦立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焦立红系执行振华传动机械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超出交强险、三者险的部分由振华传动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
1、医疗费,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振华传动机械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振华传动机械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根据***的伤情,结合本地护工薪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
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180天,本院酌情按***2017年度平均工资4174元/月确定误工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5044元(4174元/月×6个月)。
5、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伤残,分别构成六级、十级。在多个伤残等级并存时,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5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49088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计算扶养费相加后,不超过当年度一人生活费。综上,冯友明、苏学香、王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96882.2元{29462元/年×6年×52%+(29462元/年-166.9元/月×12月)×52%×14年÷3人+(29462元/年-151.9元/月×12月)×52%×8年÷3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结合***的伤残程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26000元。
7、***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了过路费及加油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无锡市人均寿命为82.21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如下费用:1、假肢安装费31500元/具×(82.21岁-49周岁)÷4年=283500元;2、假肢维护费31500元/具×8%×38年=95760元;3、初次安装假肢期间的康复训练费用6900元。综上,合计费用422160元。
(二)、关于劳动者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获得工伤赔偿后,第三人是否仍应赔偿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虽然***与江苏帕特纳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包含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工伤待遇范畴,不影响***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故***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
(三)、关于振华传动机械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焦立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焦立红已受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事发时焦立红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振华传动机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振华传动机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虽振华传动机械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但振华传动机械公司对焦立红的民事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故***要求振华传动机械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损害赔偿的范围:医疗费1548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044元、残疾赔偿金68776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8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1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05753.33元,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5万元,扣除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已履行12万元,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仍需赔偿105万元;不足部分由振华传动机械公司赔偿135753.33元,扣除振华传动机械公司已履行151437.13元,***应返还振华传动机械公司15683.8元,该款从上述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05753.3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1050000元(其中15683.8元直接给付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余款1034316.2元直接给付***);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鉴定费6060元,合计12560元(***已预交),由***负担171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084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
人民陪审员 蒋红月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