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承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炎,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周肖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斯云,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源东线缆销售成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银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菲,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曹菲,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源东线缆销售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东公司)、曹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远东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3.改判飞达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违约金180,507.512元,4.改判飞达公司按规办理发票红冲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曹菲作为远东公司营销经理,仅有促进合同签订中间人的作用,对合同签订及履行并无远东公司相应授权,一审法院认定曹菲能代表远东公司沟通合同履行事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远东公司实际未发货至飞达公司,也未收到飞达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定飞达公司收到货物,并按曹菲指示支付了货款,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在查清送货单、商业承兑汇票、代付说明函的真实性、关联性等事实并确认远东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而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仍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飞达公司向源东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即视为对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是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远东公司无权解除案涉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飞达公司未得到远东公司授权的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便擅自变更支付方式,本身就是违约。7.飞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为恒大金碧天下,该送货单不能证明远东公司已向飞达公司发货,而且送货单显示的货物种类、数量与合同及飞达公司承认的货款存在较大差别,飞达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8.如果远东公司已发货,合同约定款项应支付至远东公司,但远东公司实际没有收到,且飞达公司承认未向远东公司支付货款;在代付说明上也没有远东公司的盖章,远东公司没有出具授权委托材料,且合同约定了付款账户的情况下,飞达公司却将款支付至第三人,不符合常理,也说明实际上飞达公司与源东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本合同所约定的关系,远东公司实际没有发货。
飞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源东公司、曹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编号为S2019-81636、S2019-51323的电缆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80,507.512元;3.依法判令飞达公司对远东公司已开具的发票按规办理红冲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编号为S2019-81636、S2019-51323的电缆买卖合同因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还查明,1.庭审中,远东公司自认曹菲是其公司的营销经理。案涉合同系曹菲联系签订。2.2019年12月1日至9日,飞达公司收到了远东公司交付的货物。3.因曹菲提出为业务方便,由源东公司代收合同货款后,源东公司付给远东公司。飞达公司向源东公司开出承兑汇票支付合同货款180,507.512元,远东公司亦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曹菲是远东公司营销经理,并经手磋商案涉合同的签订,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菲能够代表远东公司,飞达公司与其沟通合同履行事宜系属合理正当,经曹菲联系,飞达公司收到了合同约定货物,并按曹菲指示支付了货款,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远东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远东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相悖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5元,由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案外人供货的送货单四份,拟证明远东公司发货单格式均为固定格式。飞达公司质证称,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在案涉的合同中也没有强调备注远东公司送货单的格式要求,该证据不能达到远东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送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1.源东公司由远东公司和曹菲出资设立,远东公司占股40%,曹菲占股60%,曹菲系源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远东公司营销经理。
2.2019年8月26日,远东公司、飞达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2019-81636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66,584.5元,并约定了远东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物生产完毕并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支付至到货金额的80%,余款20%自货到现场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在买受人每次付款前应向买受人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受人可拒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等责任;买受人另需确定交货时间或要求分批供货的,最迟在2019年9月20日前书面通知出卖人要货,出卖人接受买受人书面通知后15天内完成交付;买受人中途退货或无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出卖人10%的违约金。
3.2019年9月10日,远东公司、飞达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2019-51323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38,490.62元;买受人另需确定交货时间或要求分批供货的,最迟在2019年10月20日前书面通知出卖人要货,出卖人接受买受人书面通知后28天内完成交付,其余约定与编号为S2019-81636合同一致。
4.飞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3日、28日向曹菲催要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电缆,曹菲11月16日承诺“明早卸货”,11月23日承诺“今天到成都,周一到现场”,11月28日陈述“找现货发过去,都有现货,预分支两天到货,低压明天就能到”,飞达公司回复“你现在换品牌是不可能的,恒大查的这么严”。
5.2019年12月11日,源东公司向飞达公司出具代付说明函,载明为业务方便,通过源东公司账户收到飞达公司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源东公司在收到承兑汇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应付货款1,805,075.12元支付至远东公司账户,代付飞达公司货款,扣除增开票款、贴息款后的剩余款153,990.68元,在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返还至飞达公司账户,如以后有经济纠纷由源东公司承担。该说明函未有远东公司签章。2019年12月20日,飞达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源东公司支付20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远东公司向飞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805,075.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在一审程序中,飞达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曹菲系远东公司营销经理,飞达公司就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均是与曹菲联系,曹菲代表远东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和有权代理行为,飞达公司就恒大金碧天下项目供货事宜一直在催远东公司供货,但直至2019年11月底时远东公司仍未发货,原因是远东公司无货可供,而不是飞达公司没有要货,故违约方是远东公司,而不是飞达公司;鉴于飞达公司催远东公司发货,远东公司逾期且没有向飞达公司发货,飞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远东公司已经向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飞达公司同意对远东公司所开发票办理红冲手续,但需要远东公司配合。
7.一审程序中,飞达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飞达公司收到的案涉合同电缆并非远东公司品牌,因此飞达公司确认未收到远东公司的货物。
除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远东公司的上诉意见和飞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编号为S2019-81636、S2019-51323的电缆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飞达公司是否应向远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首先,本案中,远东公司主张飞达公司未向其发送要货通知,其未向飞达公司发货,请求解除合同;飞达公司亦认可远东公司没有向其发货,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远东公司已向飞达公司发货、合同不应解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编号为S2019-81636、S2019-51323的电缆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其次,虽然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约定了无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出卖人10%的违约金,但通过飞达公司工作人员与远东公司工作人员曹菲的聊天记录可知,飞达公司曾向曹菲多次催告发货,而曹菲系远东公司的营销经理,也是远东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联系人和经办人,飞达公司向曹菲催告发货可以视为向远东公司催告发货,故飞达公司并不属于无故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至于曹菲在收到发货通知后未通知远东公司向飞达公司发货,系远东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远东公司不能以此追究飞达公司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远东公司诉请飞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付款、开票流程为飞达公司先向远东公司发送本期付款通知,远东公司开具本期发票,飞达公司在收到本期发票后向远东公司支付本期货款。而在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系分节点支付,远东公司未向飞达公司发货、未收到飞达公司相关节点付款通知的情况下,远东公司擅自将案涉两份合同的全部发票开给了飞达公司,该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诉请飞达公司承担办理税票红冲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飞达公司在本案中同意对远东公司所开发票办理红冲手续,双方可据此共同去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远东公司的该诉请已不具有诉的利益,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远东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1056号民事判决;
二、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2019-81636、S2019-51323的电缆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4日解除;
三、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0.3元,均由上诉人由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