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2民初2147号
原告: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8号。
法定代表人:周肖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斯云,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618号河畔新世界3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珩,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心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154,901.45元及利息(以4,154,90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飞达公司与心怡公司签订《成都天府半岛四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含税固定总价为13,829,537.29元。合同签订后,飞达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20年7月10日经供电公司的验收,为向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24日心怡公司向飞达公司转让了一份其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154,901.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后期后飞达公司提示付款,心怡公司只签收票据却长时间不履行付款义务。心怡公司仅向飞达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心怡公司已将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因工程承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续,飞达公司对心怡公司的债权并未因心怡公司向其开具承兑汇票而消灭,诉至法院。
心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心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飞达公司签订《成都天府半岛四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心怡公司将成都恒大天府半岛四期永久用电工程发包给飞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还载明:1.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3,829,537.29元;2.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之日起计算;3.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飞达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4日,飞达公司、心怡公司、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工程部重点核查包括工程质量和材料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工程内容是否完成,竣工资料是否具备,并汇总以上部门意见,并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整改回复复查。
2020年8月13日,心怡公司向飞达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865100001720200813700414412),出票人为心怡公司,收票人为飞达公司,票面金额为4,154,901.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8月11日,飞达公司向心怡公司开具五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4,754,901.45元。项目名称为:成都恒大天府半岛四期永久用电工程。
另查明,汇票到期后,心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心怡公司是否应向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飞达公司与心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飞达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虽飞达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证明,但心怡公司向其出具承兑汇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心怡公司认可应向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法付款期限的事实。心怡公司虽开具真实、合法的承兑汇票,但仅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心怡公司还应在汇票到期后及时向飞达公司付款。飞达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提示心怡公司付款,但心怡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心怡公司应向飞达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款项。故飞达公司关于心怡公司向其支付4,154,901.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利息而言。心怡公司向飞达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故心怡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后及时向飞达公司支付款项,心怡公司逾期未支付,飞达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飞达公司主张自承兑汇票到期次日即2021年8月13日计算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心怡公司应以未付款4,154,90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飞达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154,901.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154,90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35元,由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