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1916号
原告: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6号8楼808号。
法定代表人:周肖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斯云,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鹤兴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肖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电力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斯云,中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顺城投公司向飞达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29,444.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9,444.2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5日,为28,7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758,14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顺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飞达电力公司与中顺城投公司签订《成都恒大银海胡B地块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总价为6,366,165.48元。合同签订后,飞达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2021年2月26日,中顺城投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729,444.28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中顺城投公司未签收票据且未履行兑付义务。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中顺城投公司仅出具承兑汇票的行为,并不等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因工程承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飞达电力公司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中顺城投公司辩称,中顺城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2日向飞达电力公司支付了本案诉请中的全额货款,合同并没有约定不能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中顺城投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飞达电力公司与中顺城投公司签订《成都恒大银海胡B地块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总价为6,366,165.48元。合同签订后,飞达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2021年2月26日,中顺城投公司向飞达电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729,444.28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汇票到期后,飞达电力公司提示付款,中顺城投公司未签收票据且未履行兑付义务。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竣工检验意见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及商业汇票、案例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飞达电力公司与中顺城投公司签订《成都恒大银海胡B地块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飞达电力公司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729,444.28元。中顺城投公司抗辩称,其已通过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该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飞达电力公司持有中顺城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汇票,既可以选择票据追索权,也可以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债务人付款行为不成立而行使原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因中顺城投公司为承兑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飞达电力公司选择以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金额729,44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飞达电力公司主张中顺城投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729,444.2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飞达电力公司前期接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后因中顺城投公司没有承兑而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起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的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29,44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9,444.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29,44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海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