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1543号
原告: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8号(企业通讯地址:四川
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片区钢华路623号)
法定代表人:周肖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斯云,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鹤兴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肖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顺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82,248.14元及利息(利息以1,082,248.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6日,为2,625.56元。事实和理由:中顺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0年12月15日向飞达公司签发了票据号为2318651000017202012157952047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82,248.1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到期后飞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依据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原则,中顺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由义务给付票据金额,其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故提起诉讼。
中顺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飞达公司与中顺公司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顺公司向飞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票号:231865100001720201215795204700;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4日;出票人:中顺公司;收款人:飞达公司;票据金额:1,082,248.14元;承兑人信息:中顺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子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飞达公司提示承兑,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日期2021年12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飞达公司因与中顺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顺公司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飞达公司工程款,中顺公司是出票人,飞达公司是持票人,但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和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飞达公司请求中顺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82,248.14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2,248.1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82,248.1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 岭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