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826财保44号 申请人:***,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楼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85409470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135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113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飞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135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3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案件申请费1088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