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

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422号
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邝乃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空调及其配件,价值2170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的房屋内)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对此,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21700元,并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还约定逾期付款的,***自愿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并同意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9日,又先后分10次陆续向原告赊购彩电、冰箱、电饭煲等电器及配件。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送至其指定的地点(被告**的房屋内)并安装调试完毕。该10批次的电器累计货款5823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4月9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收据有关条款执行。对于上述货款合计79330元,原告一直追讨未果。原告认为,由于上述债务是被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793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以欠款额21700元为基数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日3‰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所赊购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归还货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由于被告**位于新兴县新居入伙,被告***称送给**一批家用电器抵扣之前尚欠**的货款,而购买电器的货款由***负担。之后,原告将涉案的家用电器送到被告**的新居安装完毕,但对***是否支付货款毫不知情。此外,被告**对涉案家电的金额完全不知情,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也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本案欠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格力空调五套,遂立下一份《欠据》给原告执存。该《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7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自愿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并同意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已付货款亦归原告所有。该《欠据》除被告***作欠款人签名外,《欠据》的下方还载明地址:**,翔顺。立据当天,原告按《欠据》记载的地址即新兴县新城镇翔顺筠洲花园11幢23E房屋安装了格力牌空调机三套,并出具了《销售、保修单》。该销售单载明:格力空调FGR3.5H/A2数量二套、格力空调FGR7.5/A2-N3数量一套,付款方式赊购,欠货款14700元,案外人陈日光在该销售单的客户处签名。2013年9月21日,原告又按《欠据》记载的地址即新兴县新城镇翔顺筠洲花园11幢23E房屋安装了格力牌空调机二套,并出具了《销售、保修单》。该销售单载明:格力空调KFR-35GW/(35570)Aa-2(Q力)共二套,付款方式赊购,欠货款7000元,案外人张元杰在该销售单的客户处签名。原告在安装上述五套空调期间,因需要铜管等配件材料,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了《安装施工单》,该施工单载明:格力KFR-35GW/(35570)Aa-2(Q力)共2台,2台3400元=6800元,高空作业费2100=200元,另实加6厘、12厘铜管3米85元=225元,被告**作为用户在该施工单上签名;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了《安装施工单》,该施工单载明:布3匹天花机铜管(916厘),18米105元=1890元,2匹天花机铜管(612厘),17米85元=1445元,案外人陈日光作为用户在该施工单上签名。2013年12月19日,原告又出具了四份《销售、保修单》,这四份销售单载明:电冰箱17500元,TCL彩电16990元,电饭煲、吸尘器、豆浆机、电炖盅共5650元,电热水壶、电烫斗共750元,上述单据付款方式为赊购,被告**作为用户在上述四份销售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了一份《销售、保修单》,该销售单载明:TCL彩电2台5990元,金额11980元,付款方式为赊购,被告**作为用户在该销售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6日,原告出具一份《材料、配件销售单》载明:1、30度可拆网颈尺寸890*170:2个120元;2、回风线条带网30度880*170:1个120元;3、ABS双层百叶颈尺寸790*140:1个120元;4、侧出风口塑钢内尺寸900*140:1个120元;5、侧出风口塑钢内尺寸1290*170:1个180元;以上合计金额780元,付款方式为赊购,案外人张元杰作为用户在该销售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销售、保修单》,该销售单载明:TCL彩电桂架3副,金额440元,付款方式为赊购,被告**作为用户在该销售单上签名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所立的欠据欠款金额21700元,与案外人陈日光、张元杰作为用户签名的两份《销售、保修单》金额共21700元相对应。被告**作为用户签名的《销售、保修单》共七份、《安装施工单》一份,合计金额54115元。案外人陈日光作为用户签名《安装施工单》一份,金额为3335元,案外人张元杰作为用户签名《材料、配件销售单》一份,金额78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79930元。被告***、**立据向原告赊购上述电器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无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只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793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此外,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位于新兴县新城镇翔顺筠洲花园11幢23E房屋送货并安装涉案家用电器期间,正值**雇请装修工人陈日光、张元杰装修该房屋期间。庭审中,被告**对装修工人陈日光作为用户签名的一份《安装施工单》金额3335元,以及对装修工人张元杰作为用户签名的一份《材料、配件销售单》金额780元,两份合计金额为4115元并无异议,均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被告立下的《欠据》、《销售、保修单》、《安装施工单》、《材料、配件销售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据》、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保修单》、《安装施工单》、《材料、配件销售单》等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故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手向原告赊购五套格力空调拖欠货款21700元,除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据》证实外,还有案外人陈日光、张元杰签名的两份《销售、保修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该《欠据》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货款21700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手向原告赊购冰箱、彩电、电饭煲等家用电器拖欠的货款54115元及其认可装修工人陈日光和张元杰签名购买铜管等配件材料的货款4115元,有原告提供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销售、保修单》和《安装施工单》及装修工人陈日光、张元杰签名的《安装施工单》、《材料、配件销售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亦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而被告**经手购买电器拖欠的货款58230元(54115元+4115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认为涉案的家用电器是被告***赠送给物品,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请求被告***对被告***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是夫妻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请求被告***所赊购货物所有权归原告的问题。由于原告于诉讼中已放弃了上述诉求,故本院不再研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21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5823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8.26元,由被告***负担542.51元、**负担12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洪森
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  邓仕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