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

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1民初1268号
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邝乃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的姐姐),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陈秋实,被告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指派***在原告处购买各型号铜盘管(空调配件)一批,货款3125元。原告送货至被告方指定的地点新兴县筠洲花园第3幢17F号首层商铺“新兴县新城镇罗拉美容中心”处安装,并调试完毕。但被告方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由于***是当时商铺的经营者(业主),是该批空调配件的实际使用人和买受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31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指派***在原告处购买各型号铜盘管(空调配件)等材料。***既没有在原告处购买铜盘管等材料,也没有与原告订立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单据。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受***的指派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大利电器商品安装维修施工单》用户签名栏填写的“***”三字并非是答辩人本人签写。三、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其已在2016年5月3日提起过相同的诉讼[案号为(2016)粤5321民初645号]。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新兴县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2016)粤5321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辩称,一、***没有指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型号铜盘管(空调配件)等材料,原告销售保修单、安装维修施工单等没有***本人签写的指派或委托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指派***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二、***经营新兴县新城镇罗拉美容中心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注销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本案买卖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而该时间答辩人并非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原告诉称***是涉案买卖货物时间的店铺经营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其已在2016年5月3日提起过相同的诉讼[案号为(2016)粤5321民初645号],并申请新兴县人民法院将***追加为该案的被告。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法院已对该案作出(2016)粤5321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追加***为该案被告的申请。现原告再次起诉,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七台空调机,付清了全部空调款后,2015年5月间,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地址即新兴县新城镇翔顺筠洲花园广场17F商铺安装了上述七台空调机。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安装人员自行填写了一份由原告印制的格式《大利电器商品安装维修施工单》,即派工单号:023356、施工单号:1304874。该施工单载明:用户姓名:***,用户地址:翔顺筠洲花园广场17F商铺,商品名型号及数量:一、布:1、9×6厘1匹分体机铜管59米×70元/米;2、6×12厘2匹分体机铜管7米。二、退回原装管:1、9×6厘铜管18米;2、6×12厘铜管4米。三、实加:1、9×6厘铜管41米;2、6×12厘铜管3米。购机时间:2014年5月29日,施工时间2014年5月29日。用户签名:***。原告施工人员填单后,遂将该施工单交原告保存。2014年8月9日,原告根据安装人员填写的上述施工单,自行制作打印一份《材料、配件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客户地址:翔顺筠洲花园广场17F商铺。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载明:1、9厘铜盘管41米,单价40元,金额1640元,2、6厘铜盘管44米,单价30元,金额1320元,3、12厘铜盘管3米,单价55元,金额165元;以上合计金额3125元。付款方式:赊购,尚欠货款3125元,客户确认:(空白),备注:派工单号:023356、施工单号:1304874。此后,原告根据上述的施工单、销售单向被告***追讨欠款,但未果。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5321民初645号,该案在诉讼中,原告又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撤回了起诉。2016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向原告购买的七台空调机,货款已全部付清,且每台空调机自身已配有铜管等安装材料,无需另外向原告购买铜管;同时,被告***否认施工单上“用户签名:***”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还提出安装人员当时并没有要求其在施工单上签名。此外,原告制作的销售单也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故不同意付款。对以上抗辩意见,原告承认施工单上“用户签名:***”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但认为涉案欠款是在安装空调机过程中增加了铜管数量所产生的货款,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其在涉案商铺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罗拉美容中心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注销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而本案买卖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该时间并非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也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新兴县新城镇罗拉美容中心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类型是个体户,经营场所是翔顺筠洲花园广场第3幢17F商铺首层,经营者是***。2016年4月14日,该中心已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新兴县新城镇罗拉美容中心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大利电器商品安装维修施工单》、《材料、配件销售单》、本院(2016)粤5321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提供的新兴县新城镇罗拉美容中心的《营业执照》、《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起诉状、本院(2016)粤5321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原、被告对涉案的货物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本案与前案(2016)粤5321民初645号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及裁定驳回起诉。
一、关于原、被告对涉案的货物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认为涉案欠款是被告***购买七台空调机后,原告在安装上述空调机过程中增加了铜管数量所产生的货款,并提供了施工单和销售单予以证明。涉案增购的货物为空调机的铜管配件,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原告认为被告***增购空调机的铜管配件,提供施工单和销售单等主张存在买卖事实,符合上述规定。但是,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单和销售单予以否认,且认为施工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对此原告也没异议,故对施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同理,由于销售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施工单和销售单,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涉案铜管配件买卖时商铺的经营者,主张被告***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铺经营新兴县新城镇罗拉美容中心,经营者是***,本院予以确认。但新兴县新城镇罗拉美容中心成立时间是2015年3月6日,注销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而本案买卖铜管配件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被告***并非是该时间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即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买卖关系。
二、本案与前案(2016)粤5321民初645号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及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与前案(2016)粤5321民初645号的起诉,是重复起诉。而前案(2016)粤5321民初645号的裁判结果是准许原告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案件,明显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不应以裁定驳回起诉处理。被告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涉案的铜管配件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铜管配件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洪森
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朱晓怡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