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

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321民初1963号 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东堤路6-25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830元及违约金(以488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按日3‰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材料费、作业费3160元及违约金(以31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被告签字确认向原告赊购空调款共计人民币48830元,并立下欠据承诺于2019年10月19日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天按照欠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2019年9月19日,被告签字确认赊销安装费、材料费3160元。2019年9月22日,原告安排人员至被告经营的店铺新兴县七彩桥小吃店按照9月19日确认的材料、配件单安装。被告欠付货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至今未支付全部欠款5199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等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新兴县××镇七彩桥小吃店向原告赊购格力空调十台及不锈钢豪华架五副。2019年9月19日,原告将被告***赊购的格力空调、不锈钢架及安装材料(连接管、胶水管)送至新兴县××镇七彩桥小吃店。当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保修单》、《材料、配件销售单》签名确认货款48830元及安装空调的配件及安装费共计2860元;同时,被告***立下两份《欠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3950元、14880元,共计48830元,承诺于2019年10月19日前清偿,若逾期不归还的,同意每天按欠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2019年9月22日,原告安排师傅完成上述空调的安装工作。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依约支付拖欠款项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22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2019年9月22日打印的金额为300元的《材料、配件销售单》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新兴县××镇七彩桥小吃店信息公示报告、销售保修单、欠据原件、大力电器商品安装维修施工单、材料配件销售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4883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签名立据的两份《欠据》原件及销售保修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19日前结清上述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仍无付清货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8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欠款3‰计算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按被告所立《欠据》约定即从逾期之日(2019年10月20日)起按日3‰(换算成年利率为10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利率保护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据》成立时即2019年9月1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7%(4.25%×4倍)。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材料作业费3160元。原告举证有被告***签名的《材料、配件销售单》载明的金额为2860元,而对剩余300元所举证的《材料、配件销售单》未有被告***的签名,且该《材料、配件销售单》是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后补充打印的,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安装材料作业费,本院支持2860元,对无被告***签名确认的300元,不予支持。对于安装材料作业费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9年10月19日起按LPR(4.2%)为基础,加计50%(6.3%)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8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计付至清偿日止)给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材料作业费2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3%计付至清偿日止)给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88元,原告新兴县大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负担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