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586号
原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876号。
法定代表人:俞希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涛、陈秋颖,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涛、陈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79506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50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德清美途酒店工程施工,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500万元,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截止到2021年原告已开票至被告500万元,但被告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279506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情况说明一份、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德清美途酒店的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及外围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500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先后两次共开具了500万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204938元。工程完工后未经双方验收,后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转卖他人,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95062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6月注销登记。2021年6月11日,***在出具给工商登记机构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前未通过任何方式通知过原告,并认为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也在简易注销中承诺债权债务已清单完结,如违法失信,则由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直接起诉***,要求其承担欠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自行处置标的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作为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个人财务,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在明知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有未清偿债务,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继续对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登记注销,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德清美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9506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2795062元,并同时以27950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850.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国青
人民陪审员费莉君
人民陪审员林平连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