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现代德雷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浙江隆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1150号 原告:湖南现代德雷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城南街道清远路389号万顺花园2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AQTLL64。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隆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双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05134047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8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9387053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现代德雷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德雷公司)与被告浙江隆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被告浙江德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德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微法院出庭)、被告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德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9820元及欠款利息损失(暂计386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隆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39820元及利息损失(分段计算:第一段以65982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段以2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德林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发包***公司、总承包***公司和分包方现代德雷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三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9号楼厂房内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德清县内,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7101390元,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通风工程,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无预付款),德林公司于合同首页下方注明“预埋由总承包方完成,其费用结算时扣除”。2020年7月17日,因***建9号楼厂房内消防工程的使用功能变更,原告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9号楼消防工程由丁类升级至丙类,施工图已交由原告,约定按照新的设计图(丙类)施工,工程造价为9000000元(含原合同的7101390元),协议附件内容包含在上述总价中,附件中的预(结)算价格不作为结算依据,以固定总价为准。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关于隆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的条款说明》,载明:双方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条款存在遗漏,现做补充说明,原告承包的***建9号楼厂房内消防工程,设计图(丙类)中消防水池、水泵房设备、挡烟垂壁分项不在合同总价内(9000000元)。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90180元,预留3%的质保金270000元,被告工程欠款为839820元。涉案工程在双方结算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原由德林公司施工完成的预埋造价要在原、被告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之前,德林公司已经完成了预埋施工,故三方签订的《消防工程三方施工合同》中没有预埋施工的分项;其次德林公司在合同的首页下方注明了“预埋已完成,费用结算时扣除”,从文义解释可知德林公司要求结算扣除的相对方系发包方和总承包方之间,并没有在该合同的结算条款中约定要扣除原告的工程款;最后《补充协议》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也没有包含预埋分项,因此原告按照设计图(丙类)施工完成合同项下的法定义务,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已成就。 被告隆泰公司辩称,首先,对于案涉工程的应付款金额,案涉消防工程为固定价9000000元,隆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01390元,其中支付给德林公司7101390元,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除去3%质保金270000元,现案涉工程的应付款金额为628610元。其次,对于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给哪一方。被告德林公司为隆泰公司工程总承包,原告为消防工程分包方,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款付款申请应由德林公司确认后再***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需支付给德林公司,德林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与隆泰公司对工程款造价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仅是作为三方合同的补充,并且对付款方式等内容未做变更。现在德林公司也提出了相应要求,案涉工程款需要根据三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德林公司,再由德林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能直接向隆泰公司主张付款。三方合同写明案涉工程预埋部分由总包德林公司完成,需要从结算中扣除,德林公司提出预埋部分工程款为569348.48元,但原告与德林公司就该部分存在争议。最后,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三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应当向德林公司申请付款,并与德林公司进行结算,现在德林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分配存在争议,未完成结算,原告未收到工程款的原因并非隆泰公司责任,不应当向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德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德林公司作为隆泰公司工程总承包,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款付款申请应当由德林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后再***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应当先支付给德林公司,德林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原告没有向德林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原告不能直接向隆泰公司主张付款。第二,根据三方合同约定,消防工程预埋是由总包方完成,原告在结算费用时需要扣除德林公司前期预埋费用,现在德林公司前期预埋费用为569348.48元,德林公司已收到隆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101390元,已支付原告6890180元。第三,根据三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应当向德林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但德林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双方之间也未做结算,德林公司也向隆泰公司出具告知函明确预埋工程款金额,该告知函是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但是代表德林公司主张预埋工程款,工程款属于德林公司。综上,案涉工程款应当***公司先行支付给德林公司,由德林公司扣除预埋费用及管理费后(包括隆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的管理费),再由德林公司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消防工程三方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补充协议》、《预算书》,证明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约定变更消防类型及工程价款的事实;3.《补充协议条款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水池、水泵房设备、挡烟垂壁分项不在原告承建的施工范围内的事实;4.验收备案凭证,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隆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并注明了预埋费用的结算问题;证据2,三性无异议,包括了三方合同内容,未涉及部分仍按三方合同履行;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10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未过质保期,质保金未达付款条件。被告德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方合同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补充协议未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应按三方合同履行,***公司付给德林公司,再与原告结算;证据3、4,无异议。 被告隆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告知函,证明德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向隆泰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相应预埋费用应支付给德林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德林公司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 被告德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隆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发包***公司、总承包***公司与分包方现代德雷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三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现代德雷公司承包施工***建9号楼厂房内消防工程,分包工程总造价710139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对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三方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2020年7月18日,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现代德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的***建9号楼厂房内消防工程由丁类升级至丙类,原告按照新的设计图(丙类)施工,工程总造价9000000元(含原合同的7101390元),质保金为结算款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还2%,满二年返还3%。同日,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现代德雷公司签订《关于隆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的条款说明》,载明原告承包的***建9号楼厂房内消防工程,设计图(丙类)中的消防水池、水泵房设备、挡烟垂壁分项不包含在合同总价内(9000000元)。2020年10月23日,案涉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备案。 另查明,被告隆泰公司向被告德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101390元,被告德林公司支付给原告6890180元,被告隆泰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消防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预埋款项扣除及款项支付主体问题,被告德林公司主张预埋由其完成,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本案中被告德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预埋工程量,且从付款记录来看,被告隆泰公司已向德林公司全额支付三方合同的工程价款,如被告德林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和预埋费用,其可以在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扣除。对于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补充协议及新增价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德林公司并不知情,增加部分款项从实际履行来看亦由原告向被告隆泰公司申请并***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隆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合法有据,被告隆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28610元(9000000元-7101390元-1000000元-质保金27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隆泰公司收到德林公司扣除预埋款项通知,在各方未达成一致情况下未予支付,并非恶意拖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隆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现代德雷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62861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现代德雷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277元,由原告湖南现代德雷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1770元,由被告浙江隆泰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