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王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王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基临港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1396号
原告:浙江王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
法定代表人:胡慧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基临港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河清北路1156号博浪大厦2408。
法定代表人:赵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雪(该公司员工),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浙江王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与被告中基临港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临港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被告中基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被告中基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日,和解期间,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基临港公司向原告王氏公司支付工程款149332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4682.83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以1779327.4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06759.6元,自2016年5月1日起以2093326.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的利息为139903.9元,扣除2017年6月12日支付的400000元,2017年6月12日起以1693326.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利息为69708.6元,扣除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200000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以1493326.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利息为98310.6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9332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9332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基临港公司系宁海县临港循环经济试点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09年6月20日开工,2014年竣工验收。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临港循环开发区峡山西路(峡山西路与临港路交叉口)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海县临港循环开发区峡山西路(峡山西路与临港路交叉口)绿化工程委托原告方施工建设,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底前完工,合同价款约1500000元。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现场踏勘清点记录等相关资料按实计算,原告按竣工结算金额12%管理费交于被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70%,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的30%,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保修期满两年经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1月29日,经宁海县财政局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造价为2378780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12%,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3326.4元,但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临港循环开发区峡山西路(峡山西路与临港路交叉口)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中基临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临港循环开发区峡山西路(峡山西路与临港路交叉口)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5月份,原告也是在2017年施工的。为了配合总包工程的验收,将时间签在了2014年4月6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与被告对账,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除了应承担12%的管理费外,还应承担5%的税金及工程第一次的审计费11541元。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未付工程款合计1493326.40元也是事实。
被告中基临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临港循环开发区峡山西路(峡山西路与临港路交叉口)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公章使用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临港循环开发区峡山西路(峡山西路与临港路交叉口)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份,而非2014年4月,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记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临港循环开发区峡山西路(峡山西路与临港路交叉口)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6日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公章使用审批单系被告公司内部资料,对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其待证目的;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谈话双方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临港循环开发区峡山西路(峡山西路与临港路交叉口)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临港循环开发区峡山西路(峡山西路与临港路交叉口)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公章使用审批单系被告公司的内部资料,且其证明目的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记载相矛盾,故本院对公章使用审批单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谈话双方当事人,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宁海临港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宁海临港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基临港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2014年4月6日,原告王氏公司与原宁海临港公司签订《临港循环开发区峡山西路(峡山西路与临港路交叉口)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宁海临港公司将宁海县临港循环开发区峡山西路(临港路与峡山西路路口)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合同工期在2014年4月底前完成施工,工程款约1500000元。该协议第五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第3款约定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现场踏勘清点记录等相关资料按实计算,原告按竣工结算金额12%管理费交于被告,发票由原告提供;第4款约定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宁海临港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的30%,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保修期满两年经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8年2月7日,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甬国造咨报字【2017年】第1018号关于宁海湾循环经济开发区峡山西路(临港路-团结路)工程-绿化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该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378746元。该报告书记载绿化工程设计变更于2014年4月份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宁海临港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在该报告中盖章确认。2019年1月29日,经宁海县财政局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科佳咨【2018】造18-3354-A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宁海湾循环经济开发区峡山西路(临港路-团结路)工程总造价为79860841元,其中峡山西路(S-01设计变更)绿化工程建安工程费合计2378780元。原宁海临港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中基临港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493326.40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933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根据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单的记载,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宁海临港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对工程造价盖章确认,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在此之前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无需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及5%的税金,因合同未约定审计费及税金的负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基临港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王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3326.40元及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王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基临港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1972元,减半收取10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86元,由原告浙江王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基临港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486元。
原告浙江王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基临港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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