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6305号
原告:内蒙古山河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满达街南侧曙光北路东侧12#-2-1604。
法定代表人:王青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天利(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山河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外天利(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内蒙古山河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蒙古山河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君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