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5民初94530号
原告:内蒙古山河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满达街南侧曙光北路东侧12#-2-1604。
法定代表人:王青山。
被告:中外天利(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5层3座503。
法定代表人:王中伟。
原告内蒙古山河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外天利(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山河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能依法交纳诉讼费,本案应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蒙古山河庆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锦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昕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