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天利(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能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中外天利(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2313号 原告:***能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渊泉镇张芝路步行街商业门店B3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MA73J6EQ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外天利(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5层3座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9144268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电(甘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窑店镇练范村范家社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2JHB36Q。 法定代表人:***。 原告***能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能公司)、被告中外天利(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龙电(甘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专项技术服务费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龙电公司签订《***电场50台联合动力1.5MW风机定检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国能定边新能源有限公司***电场50台联合动力2.0MW风机定检技术服务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合同固定总价300000元人民币。该项目系被告天利公司承揽后,经转包由被告龙电公司交付给原告实际提供技术服务。现原告依约履行完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专项技术服务费3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未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我们已经分三次向保定海德新能源公司支付了366660元的工程款,下剩3%的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龙电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争议,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有部分未完成事项,原告方违约在先,违约金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龙电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及合同关系,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项目完工报告,证明合同项目中约定的义务,合同项目内容已经完成,5台风机偏航刹车片未清洗不是合同内容,建设单位的要求不是清洗而是更换,F419风机因工作原因造成塔桶污染未处理,其已和龙电公司达成了意向,由龙电公司找人清洗,每台费用在6000元之内,从其工程款中扣除;3.定边***电场联合动力1.5MW风机定检预算报价,证明证据2中清洗刹车片并非合同内容,且清洗费用为每天500元;4.民事裁定书1份、网上银行回单,证明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5.为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票据;6.与***的通话录音;7.**和***的微信聊天记录7页。 被告龙电公司质证认为:1.对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2.完工报告中剩余未完成工作量在施工前的约定中都有,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台刹车片清洗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脏污严重需要更换;3.该预算报价是在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之后原告提交的,其不认可该定价,也未收到报价单;4.保全费、保险费其不予认可;5.对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其确实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对金额有异议;6.对聊天记录无异议。 被告天利公司认为其未直接参与施工,对原告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龙电公司向本院提交项目完工报告,用以证明5台风机偏航刹车片未清洗,F419风机因工作原因造成塔桶污染未处理,证明项目不具备完工条件,有遗留项目没有完成,由此造成的损失,油品送检50台250**元,2台塔桶清洗的费用12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刹车片未清洗其派人员去处理产生的费用,刹车片30000元,更换零部件的快递费200元,专用工具加工费2500元,人员去了2次,产生的开支费用为过境费、食宿费、加油费6000元,人员工资7000元,合计130000元,因为原告撤场还存在遗留项目,其处理至2022年6月份,影响了其工程结算,是他们造成上述违约,其不承担违约金,对其公司形象造成了影响,导致另一个项目结算缓慢,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下欠原告的费用其愿意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完工报告真实性认可,但其只认可项目中标注的两项,对塔桶清洗合同,因其未参与,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其承认塔桶未清洗,并承诺由被告找人清洗,但对被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最终验收合格费用应当进一步举证,塔桶清洗费用每台不超过6000元,在该价格范围内其予以认可,在应付款项中扣除。 被告天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项目完工单、保定市海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凭证3张。原告与被告龙电公司均质证认为其与中外天利公司无合同关系,对项目完工单、付款凭证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证明天利公司与二被告无合同关系,可以反映被告天利公司主张,应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8月25日,被告龙电公司与原告慧能公司签订《***电场50台联合动力1.5MW风机定检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慧能公司为被告龙电公司就***电场风机定检提供技术服务,合同固定总价为300000元。2021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工作并验收合格,项目完工报告下方备注:目前,5台风机偏航刹车片未清洗,F419风机因工作原因造成塔桶污染未处理。庭审中,原告承认塔桶未清洗,并自愿承担2台塔桶清洗费用12000元,但其认为5台刹车片清洗项目未在合同中约定,不予认可该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为准确审理案件,本案案由由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只对合同签订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电公司因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而互负相应权利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技术服务,被告龙电公司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0元。被告天利公司与原告慧能公司、被告龙电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依约完成塔桶清洗,但自愿承担清洗费用12000元,并同意在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系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龙电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情形相当,故对原、被告互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但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2020元系由被告龙电公司违约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购买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龙电公司要求原告扣除刹车片清洗费、油品送检费、派员处理费、专用工具加工费等均无证据支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电(甘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能风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88000元。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实际标的确定为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龙电(甘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