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150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海,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春雨路14号1幢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976701496。
法定代表人:宋时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文,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文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丰建司)、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海,连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文,第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华、冀文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2,414,54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欠款止;2.判令被告连丰建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被告***与被告连丰建司签订《土石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因被告***没有能力组织施工,于2018年3月21日将该工程直接转包给原告,原告按每立方米0.2元给***前期运作费用,当日原告向***出具了《承诺书》。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任关系,双方没有另行签订转包合同,而由原告继续履行***与连丰建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2018年7月21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连丰建司派驻现场施工员李世春签字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方量进行了确认,结合《土石方分包工程招标清单附表二》,原告计算出应得工程总价款为3,974,5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4,54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将“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连丰建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连丰建司合作的项目不只本案所涉工程;***是具有施工资质和能力,原告所述的没有施工能力不是事实;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土石方挖运的工程,只存在爆破工程,并且将款项已经结清,土石方工程由***委托他人施工。
被告连丰建司辩称,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建一局辩称,原告追加我司为第三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我司作为总包是合法分包给了连丰建司,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并与连丰建司之间已经付清了进度款,不存在拖欠问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2.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被告四川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工程(B区)分包《土石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土石方分包工程招标清单附表二》、《***班组施工作业面方量结算》、《承诺书》,拟证明:该项目发包方为泸州老窖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方为第三人中建一局,总承包方具有合法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应该按照该合同以及附表二进行结算,并且连丰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所写,该土石方工程由***分包后又转包给原告,**系实际施工人;3.实际施工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短臂钩机租赁合同》、《土石方挖运协议》、《推土机租赁合同》、《收条》、《运输合同》、《借条》、《李晓刚运输队结算单》、委托付款《委托书》5份、**出具的钩机费用未支付说明、连丰建司对李晓刚车队付款说明、***与**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络单》8份、领款单和银行转款凭证37页;拟证明:所有工程人员的组织、施工设备的租用、垫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均系**;4.证人陈某、刘某、淦代权的证词;拟证明:证人均为现场人员,所述均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系实际施工人。
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爆破施工协议》,拟证明***和**之间只存在爆破作业的关系;2.**和***之间的转款凭证、收条、结清证明,拟证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对全部的款项等内容已履行完毕;3.《退场方案》,拟证明艾龙军、***和连丰建司之间的协议,艾龙军履行了该协议,连丰建司于2018年8月将该土石方的款项已经支付艾龙军,剩余的土石方由连丰建司自行完成;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的建设工程经过调查,连丰建司将酿酒公司项目的标段分包给艾龙军,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连丰建司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泸州市行政处罚决定30号,拟证明: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艾龙军。
第三人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工程土石方(D区)分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连丰建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系项目D区土石方,原告所述的办公大楼和经七路也属于D区范围;2.付款回单,拟证明:中建一局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连丰建司工程款2823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土石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无异议;对《***班组施工作业面方量结算》、《承诺书》有异议,**签字仅表明其已完成的爆破量,土石方部分系**自行签字确认;《短臂钩机租赁合同》系原告**为完成爆破所租赁;《土石方挖运协议》尚未履行,工程未完工,剩余部分由他人履行;《收条》载明的收款并非同一人;对《推土机租赁合同》、《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证明土石方的实际施工人系艾龙军,《李晓刚运输队结算单》的结算人系艾龙军,**签字系***委托;《委托书》证明***委托**完成部分事宜,但款项均是***支付;微信记录与本案无关;工程联络单是否实际履行存疑、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部分用于支付爆破费用,领条、收款收条、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连丰建司的证据予以认可,中建一局分包给连丰建司的工程系D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一致;对第三人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土石方工程由艾龙军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连丰建司支付工程款,对付款单无异议。
被告连丰建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土石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被告连丰建司与***签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将连丰建司列为被告有异议;《土石方挖运协议》未履行,由连丰建司与艾龙军签订合同;《短臂钩机租赁合同》系用于工程爆破;《推土机租赁合同》不清楚情况,《运输合同》不认可,借条系连丰建司支付***,再由***委托**支付;《委托书》载明由***签订的部分,连丰建司均已支付;其余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中建一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及分包主体的证据无异议,对连丰建司与***间的各项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工程联络单》系复印件,其余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连丰建司提交的证据,我司认可分包给连丰建司的工程为D区。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爆破施工协议》认为协议系与中建一局实施,付款由***代为支付;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工程范围有异议,案涉工程应为B区,被告***交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与艾龙军各自负责部分工程;对连丰建司支付的款项无异议;结算清单载明仅为办公大楼爆破,爆破款共计171万元还包括其他工地的爆破款,对***的转款凭证无异议,确系收到爆破工程款100多万元;《退场方案》原告仅将工程的50%分给艾龙军施工,故原告并没有退场。对被告连丰建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施工范围应为B区;对第三人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由第三人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予以承建。其后,第三人中建一局与被告连丰建司签订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EPC)一标段工程土石方(D区)分包合同,将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总承包(EPC)一标段D区(能源版块等部分二期场平土石方、建设单位新交付用地部分场平土石方,基础土石方、现场临时设施土石方)范围内,场区土石方、内转、回填夯实…施工过程资料编制、竣工资料编制、现场试验取样报验等承包给被告连丰建设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绿色文明施工。2018年3月16日被告连丰建司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总承包(EPC)一标段工程土石方B区(实为D区)一标段,工程范围: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B区(实为D区)能源版块等部分二期场平土石方、建设单位新交付用地部分场平土石方,基础土石方、现场临时设施土石方范围内,场区土石方、内转、回填夯实…施工过程资料编制、竣工资料编制、现场试验取样报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绿色文明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价款的调整、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爆破施工协议》,工程概况为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爆破工程土石方平场爆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未征地)爆破工程土石方平场爆破工程,其内容包括爆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手续报批、爆破器材的购买、存放、看管及配送、人工费、机械费)。协议同时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7日被告连丰建司与案外人艾龙军签订酿酒工程技改项目一标段《退场方案》。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中建一局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项目部以第三人名义与泸州市强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爆破解除协议》,双方自愿解除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爆破工程协议。
再查明:2018年7月21日原告**、被告***、项目临聘人员李世春签署《***班组施工作业方量结算》,对项目挖、填方量、爆破量等情况进行确认。此后,原告持与被告***之间的转款凭证、收条、结清证明、《退场方案》、委托付款等所举证据材料,主张其为该争议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连丰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建一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要求承担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连丰建司于2018年5月承包江阳区黄舣镇酿酒工程技改项目一标段(D区)土石方工程项目后将经七段和办公楼工程分包给艾龙军个人组织实施,该行为已被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是否系案涉土石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其实际参与土石方施工的范围和工程量所涉款项是否结清。
关于**是否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系被告连丰建司以签订《土石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其分包给被告***,该分包的工程范围与被告连丰建司与第三人中建一局与被告连丰建司签订的《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总承包(EPC)一标段工程土石方(D区)分包合同》工程范围相吻合。原告以其签字并持有的《***班组施工作业面方量结算单》主张支付工程款,但该结算单名称为“***班组施工作业面方量”,内容涉及“办公楼、经七路挖填、爆破及污水版块和排水管安装”,结合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酿酒工程技改项目一标段(D区)土石方工程项目经七路和办公楼工程已由连丰建司分包给艾龙军个人组织实施相互印证。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收条等并不能达到产生于争议项目费用的目的,亦不能说明其具体组织施工的范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实际参与土石方施工的范围和工程量所涉款项是否结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连丰建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并不影响被告***作为承包人的身份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参与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的部分施工管理,但不足以证明系该争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该项目除爆破工程以外的施工范围、工程施工方量进行确认,双方各自出示的证据仅载明部分工程项目款项的往来,尚不能最终确定工程款项的实际构成和被告***还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连丰建司对前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依法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建一局对前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党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