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502财保17号
申请人四川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体路支行处账号为6932××××7991的账户内存款,保全金额260万元。申请人四川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260万元价值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体路支行处账号为6932××××7991的账户内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开梅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