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20民初7265号
原告: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535号。
经营者:***,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鑫隆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县海潮镇海潮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9658511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开春,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怀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鑫隆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3.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