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21民初4165号
原告:四川鑫隆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海潮镇海潮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96585110X。
法定代表人:杨祖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文,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锐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中航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6232438E。
法定代表人:邱达成。
被告:**,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四川鑫隆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锐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5日,原告四川鑫隆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锐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质办理咨询服务合同》,委托被告四川锐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办资质申报及相关事宜,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定金150000元。之后,原告四川鑫隆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锐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该合同并确认四川锐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四川鑫隆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费用160000元。被告四川锐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60000元后,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退还剩余的款项100000元,被告**为该款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10月28日,被告四川锐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50000元后,剩余50000元未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中原告四川鑫隆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锐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原告四川鑫隆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后,在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时发现原告四川鑫隆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泸县海潮镇,但在泸县海潮镇没有办事机构。经实地查找和到有关部门了解,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和主要办事机构均在泸州市江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该公司的住所地系泸州市江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告四川鑫隆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谢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睿
书 记 员 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