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20执4107号
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叙永县叙永镇银顶 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4MA6660FE65。
经营者:肖其敏,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 市 璧 山 区 。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龙山镇杨 坪村五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309351431N。
法定代表人:黄灿,经理,
本院办理的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20民初8459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合同》 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给付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截止2020年10月31日尚欠的租 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配件赔偿费共计21 146.46元; 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退还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钢管425.4米、扣件538套、顶托 30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 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 套、顶托0.04元/天/套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 11月18日止的租金,另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 套、顶托0.04元/天/套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 生效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 四、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6- 给付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违约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叙永县久合建 材租赁站承担37.5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337.75元(被告应承担的337.75元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上述 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叙永县久合建材租赁站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渝0120执4107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川
审 判 员 吴 德 斌
审 判 员 鲍 仲 容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远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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